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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鴻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37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鴻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鴻松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車尾橫向朝道路方向停放),本應注意不得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且應注意於卸貨時應在車輛四周設置警示標誌(如以交通錐明顯區隔為防護區),並應派員在貨車後方引導,提醒路過駕駛注意以避免意外事故發生,待貨物搬至定位時方實施升降操控,操作人員操控升降作業時應注意周遭狀況,不可放任升降機自動升降,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上開車輛之升降板降下卸貨,使升降板橫置於道路上而足以妨礙交通,適蔡朝輝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2段往南山路2段方向行駛而來,見狀不及閃避,遂撞擊徐鴻松所駕駛車輛之升降板,致蔡朝輝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第1至7節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朝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62頁),基於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鴻松(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69頁;交簡上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即告訴人蔡朝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27、29至31、

35、37至51、53至55頁)在卷可稽。㈡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第1至7節肋骨骨折、右側鎖

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案發當日(113年1月28日)經送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後,診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5 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

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卸貨時在車輛四周設置警示標誌(如以交通錐明顯區隔為防護區),並應派員在貨車後方引導,提醒路過駕駛注意以避免意外事故發生。貨物搬至定位時方實施升降操控,操作人員操控升降作業時應注意周遭狀況,不可放任升降機自動升降,交通部公路局114年3月18日路運綜字第1145005405號函所附之「貨車尾門升降機之操作使用應注意事項」規定在案。經查,被告現年58歲,自述高中畢業(見偵卷第9頁),且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對於上開規範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而既未於車輛尾門四周設置警示標誌、亦未派其他人在貨車後方引導提醒路過駕駛注意,即貿然將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尾門降下置放於道路上,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未能即時發現而發生碰撞,其顯有上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㈣綜上說明,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於案發當(28)日9時59分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員警到場時僅發現告訴人及其駕駛之機車,經員警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先表示不知為何摔車,員警當時並不知悉告訴人有發生碰撞,事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返回現場時,始發現被告在現場,經員警詢問被告是否即為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之駕駛,被告僅承認為該自小貨車駕駛,然未承認有發生碰撞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36之3頁),足認發生事故後,被告並未於現場停留待員警到場處理,而係經員警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已發覺犯罪嫌疑人為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之駕駛人,員警始返回現場找尋該自小貨車駕駛人,被告始坦承為該車駕駛人,然仍對其自小貨車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乙事予以否認等節,應屬為真,此亦可自被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即113年2月3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稱:我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於長興路二段154號停放,將車輛停好車後我下車到後車廂找工具,我上車後5至6分鐘,聽到外面有很大的碰撞聲,我就出去看,聽到外面的人說好像是為了閃東西自摔,我就怕牽連就將車輛往前移一點,之後再將三角錐往外面放等語(見偵卷第7頁),以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我把車停在公司正門口,我把車尾門放下來準備要下貨,接著我就離開車子進入公司裡面,我在公司裡面就聽到碰撞的聲音,於是跑出來看,發現有一台機車倒在接近道路中線的地方,機車騎士也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益徵被告於案發現場時對本件碰撞已有所知悉,然於員警獲報到場在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前,其竟未在場停留並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反為掩飾罪嫌、規避查緝,逕自移動現場將車輛往前移置,甚且事後始將警示之三角錐予以放置移位,堪認其應無自首之情形,更於員警自行調閱監視器後已發覺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上開車輛之駕駛人時,再次到場質之被告,被告仍否認發生碰撞,益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前,員警業已知悉被告係屬本件犯罪嫌疑人,且被告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故被告自不合乎自首之要件,自無法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雖卷內附有員警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然查,細繹員警記載之自首情形,係勾選「6.其他(請敘明原因):當事人經警方通知,承認為肇事人。」,就此事項具體之自首情形並不明確,經本院函詢製作之員警,員警業已上述職務報告函覆本院說明具體情形如上,故員警有關上開被告自首犯罪之記載應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類型及程度,及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於113年12月25日對於原判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55、56、65頁),並參以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接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有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的條件,因為

車子有保險在等民事庭判一個數目雙方才有依據和解,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判決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之理由,認為被告具有自首之情況而予以減刑,惟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係記載「其他:當事人經警方通知,承認為肇事人」,顯然與上開判決引用之內容不符,是原審判決所引用之事證是否正確,恐非無疑。②再者,告訴人提出之聲請上訴狀,亦記載:「車禍發生之後,警察還沒到場時,被告就將車輛開走,警察以為是我自己跌倒,直到我住院5天後,我兒子去事發地點附近的工廠調閱監視器,才知道是因為被告違規停車,所以我才會跌倒,接著才去報警,警察也因此要求被告到警察局製作筆錄,被告並不是自首」等語,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是否確有主動向員警自首之情事,應有再行調查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㈢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並認被告

符合自首要件,予以依法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被告既不合乎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②且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對於原判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55、56、6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被告合乎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其刑而有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告訴人之痛苦及為自己贖罪,並參考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交簡上卷第5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