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偉丞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偉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7月9日審理期日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或遷移住所地等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即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事實認定錯誤導致量刑過重,被告雖然駕照被註銷,但並非故意肇事,亦非重大過失,且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無逃避責任,也願意賠償被害人,但被害人所提出之金額太高,沒辦法達成和解,事後搬家,無法取得聯繫,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所為應予加重其刑,且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審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黃羲明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迄今尚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已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他刑法57條所列事項等情,認原審量處刑度尚屬妥適量刑,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然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之危
險態樣,難認其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亦無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被告於本案上訴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依本院調解筆
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復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難認其有任何行調解筆錄之意願,則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顯未變動,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院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且被告亦未履行調解內容,認應仍有給予適當刑罰制裁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無從准許。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偉丞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王偉丞」應補充為「王偉丞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偉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審酌被
告所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
車上路,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黃羲明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迄今尚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新臺幣2萬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80號被 告 王偉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丞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八德交流道口行駛,行經匝道出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右轉,適有黃羲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羲明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王偉丞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羲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偉丞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黃羲明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不諱,並有告訴人黃羲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