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祐宗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祐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廖育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告訴人廖育興之陳述意見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祐宗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然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體傷,且告訴人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反而逕行離去,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可取,況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然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條件付款,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之損害尚未填補,難認被告之犯罪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繫屬於本院尚未判決確定,故依前開裁定意旨,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56號被 告 游祐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祐宗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由大仁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桃鶯路與樹仁三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在同車道左前方停等待左轉彎,由廖育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於併行之際發生碰撞,致廖育興受有右側足部第234蹠骨骨折之傷害。詎游祐宗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廖育興,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育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游祐宗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游祐宗坦承其為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駕駛上開車輛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車上有播放音樂,我沒有聽到碰撞聲,也沒有感覺碰撞等語。 二 告訴人廖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 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前揭傷勢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超越停等帶左轉之告訴人,兩車於併行時發生擦撞,被告車輛之後照鏡掉落,被告駕車直接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監視器照片觀之,確見被告於超車時與告訴人機車相距過近致發生擦撞,擦撞後,被告左後照鏡亦掉落遺留在現場乙節,顯見被告確於超車時未注意併行間隔始致擦撞,其有過失甚明,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兩車擦撞力道非輕,且被告於駕駛過程中豈有不隨時注意察看兩側後照鏡之理,則被告應得從撞擊聲響及後照鏡掉落之情形,察覺本件車禍之發生,猶駕車離去,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故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罪嫌均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