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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翊滕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馮翊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第8至9行「致蘇慧君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致蘇慧君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關節滲液及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並補充證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見偵卷第31頁,交訴卷第45頁)、「被告馮翊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55至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於未行駛至路口時即左轉,又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直行之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摔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義務違反之程度甚高,於案發後更未停留於現場靜待警方到場處理、詳細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忽視告訴人身體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並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交訴卷第51至52頁、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值非議,然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亦稱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60號被 告 馮翊滕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翊滕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下午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中山東路口,欲左轉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蘇慧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日路往八德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蘇慧君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馮翊滕上開機車後方,隨即人車倒地,致蘇慧君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關節滲液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馮翊滕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短暫停留後,未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與蘇慧君,即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馮翊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感覺到碰撞,我只有聽到倒地聲音,故我有停車,現場有人說撞人者跑掉了,我與路人將被害人蘇慧君扶起,詢問被害人是否要報警,被害人表示不用等語。 二 證人即被害人蘇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機車車頭擦撞被告機車車尾後人車倒地,被告有靠邊停及查看後,未協助報警等事宜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三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翁得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翁得仁見被害人倒地後,扶起被害人並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就醫,被害人表示不用後又跌倒,故被害人隨即協助通報救護車到場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與翁得仁扶起被害人及機車後,被告即騎車離去,被害人與翁得仁仍留在現場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