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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良惠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蔡良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良惠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以114年度交訴字第39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而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交訴39卷第37至39頁),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被告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不諱、尚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85號被 告 蔡良惠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良惠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上午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區八德區永豐路128號路旁往同市區永豐路車道方向駛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適有游劭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永豐路往茄苳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游劭綺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詎蔡良惠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

二、案經游劭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良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游劭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自路旁進入車道前,有確認車道上來車,沒有看到告訴人游劭綺騎的車輛,才會騎出來,是告訴人追撞伊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劭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照片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駛入路中肇事,顯有過失行為。

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