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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張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張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笑氣鋼瓶2瓶、氣球1批、綠色氣球1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張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笑氣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笑氣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猶於施用笑氣後,駕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又被告明知警員楊銘德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卻出手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中之該警員,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已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危害,且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公務執行,所為均非是;兼衡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警員因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扣案之笑氣鋼瓶2瓶、氣球1批、綠色氣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3號被 告 范張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余嘉哲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張俊明知施用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具有麻醉藥劑之效果,施用後會影響中樞神經造成反應遲緩等情狀,仍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7時45分前某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將笑氣裝入氣球並將氣球內笑氣以口鼻吸食施用,且已因吸食笑氣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前,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范張俊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拉扯、大聲咆哮、產生幻覺等情事,並於本案車輛內扣得笑氣鋼瓶2支、氣球1批及綠色氣球1個。復范張俊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經警員楊銘德執行職務時,徒手推擠楊銘德,致楊銘德受有胸痛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張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113年3月6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前,且口中含著含有氣體之氣球,車上擺放之鋼瓶2支、氣球1批、綠色氣球1個皆為被告所有,並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與盤查員警發生推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6日上午7時45分許遭警方盤查直至解送本署偵查時,均意識渙散、答非所問及注意力不佳之事實。 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氣球及鋼瓶內氣體是什麼,我也沒有妨害公務,但對推擠導致警察受傷沒有意見等語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員警楊銘德於113年3月6日之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遭警查獲後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拉扯、大聲咆哮、產生幻覺等情事,且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至49分許,經直線測試呈現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事實。 4 (1)搜索同意書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3)員警密錄器暨監視器畫面影像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 (1)證明被告有施用笑氣並於113年3月6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派出所,並自本案車輛扣有鋼瓶2支、氣球1批、綠色氣球1個皆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意識渙散、答非所問及注意力不佳、大聲咆哮,並出手攻擊員警之事實。 5 怡仁綜合醫院113年3月6日病歷號碼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員警楊銘德遭被告攻擊後導致胸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笑氣鋼瓶2支、氣球1批及綠色氣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