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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6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部分: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先行,」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左轉,」。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錦隆於本院114年6月11日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所附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案發路口處之GoogleMap街景圖列印資料(見同上卷,其上顯示本案路口係禁止左轉,業經提示被告當庭確認無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 62 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刑事裁判要旨)。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仍在場且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乙節,有偵卷第51頁所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被告於偵訊時未到案,嗣後並經本院通緝到案,然被告到庭後即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敘明其未到庭係因家人拿到傳票後轉知庭期時已過庭期時間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偵訊時未到案說明,然於偵查程序時,並無相關傳票之送達證書等資料可佐認被告曾經受合法傳喚,又被告固於準備程序曾一度未到庭,惟依既有卷證資料,尚無從逕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是本件被告既於案發時、地,停留於車禍現場並向到場員警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足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此亦可參偵卷第9頁所附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情事,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整體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與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拆除工程工作、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配偶甫逝世及育有一子及現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64號被 告 陳錦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隆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晚間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國際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欲駛入國際路2段,適有胡劉華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胡劉華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眼窩骨骨折、右側上顎骨折、右側下顎骨折、右眼皮撕裂傷、左側頭皮撕裂傷、右眼球鈍挫傷等傷害。嗣陳錦隆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劉華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胡劉華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胡劉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時,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車禍現場狀況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具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