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良梅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遺棄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良梅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害人於本院之陳述」、「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肇事者基於僥倖心態而延誤被害人就醫存活的機會。本案被告不慎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並未停留現場及時救護、留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竟擅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其所為顯然已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實有不該;惟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復考量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已履行賠償責任、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意見等情,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前於85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5年,

然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被告自始未受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尚可,僅因一時過錯而為肇事逃逸行為、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17號被 告 鄭良梅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良梅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中華路218號前、欲右轉彎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欲駛入右側路邊加油站時,適有徐瑋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經、欲超越鄭良梅機車時,亦疏未注意超車時,超越時應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自後方加速行駛至鄭良梅機車右側,欲超越鄭良梅機車,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徐瑋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兩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性手部擦挫傷、左側性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詎鄭良梅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下車查看後,未報警處理或對徐瑋煖實施救護,旋即騎車離去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瑋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鄭良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騎車與告訴人徐瑋煖發生擦撞後,騎車離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記得我有打方向燈,可能我沒有壓下去,我也不確定,我感覺有壓,因為下雨可能沒確認,當時我騎慢慢的,又有下雨,我被機車壓倒,徐瑋煖過來問我有沒有怎樣,我說沒怎樣,我覺得應該是小傷,我有反問徐瑋煖有沒有怎樣,徐瑋煖怎麼回答我不知道,我耳朵聽不清楚,我被撞還被告很倒楣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徐瑋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告訴人與被告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離開,然被告逕自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0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右轉彎欲駛入路邊加油站時,未顯示右方向燈即貿然右偏,因而肇事並使人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經查,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顯示右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欲駛入路邊加油站此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證,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次查,事故當時告訴人因碰撞當場人車倒地,被告明知肇事並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卻末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確認告訴人傷勢情況,即趁告訴人查看倒地之機車時,逕行騎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並有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證,是被告主觀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即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