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澤煌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葉澤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記載之「45分」更正為「47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澤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又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偵59818卷第17-20、49-54頁),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雖無肇事因素,然仍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認依本案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以減輕其刑為適當。
㈡又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駕車駛離,未留在現場、報警或為相關醫療救助,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本件已得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本案並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雖無肇事責任
,但在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理而逃逸,罔顧被害人姚網輝之生命、身體安危及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許瑞梅即被害人之配偶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金額部分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考量本件犯罪情狀、被害人死亡結果,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818號被 告 葉澤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澤煌(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往湖口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適有姚網輝因酒醉躺在上址前方路面,遭葉澤煌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姚網輝因而受有頭、胸、腹、四肢多處撕裂傷、擦挫傷,顱骨骨折等傷勢,雖經送醫,仍於同日23時55分,因顱骨骨折致頭部外傷,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詎葉澤煌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通知葉澤煌到案,姚網輝之配偶許瑞梅具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澤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開車經過上開地點時,有察覺撞到東西,但沒有停車查看之事實。 2 證人即目擊者周芳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姚網輝飲酒後跑到馬路上側躺,隨即遭車輛撞擊,該車輛駕駛並未停留查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既截圖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撞到躺在路上之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截圖 證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被害人並非仰躺而係側躺,距路面有一定高度,且為超商前方,光線尤為充足,被告顯能察覺並非撞到一般物品之事實。 5 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之車輛排線露出、保險桿受損,足見撞擊力道非微,被告應可知悉並非單純輾過散落物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未留在現場,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通知方到案之事實。 7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嫌。又本件車禍被害人躺於路面為肇事原因,而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