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張本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1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張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記載「致使江炫增受有左側第二至五蹠骨骨折等傷害」等語後方應補充「(蘇張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等語;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蘇張本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49至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張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及不能安全
駕駛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法規,致告訴人江炫增人車倒地而受傷,嗣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未等待警方到場,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貿然離去,所為實有可議;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41至42、49至54、6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法治觀念雖有不足,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可認已有所反省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傷害,而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3頁),衡酌前揭量刑事由,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24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41號被 告 蘇張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張本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17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欲自車道外側穿越自用小客車塞車之車陣往車道內側行駛,明知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再行駛出,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適有江炫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桃園市方向駛至該處,為閃避蘇張本之車輛而自摔倒地,致使江炫增受有左側第二至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嗣蘇張本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已肇事發生車禍,江炫增因人車倒地顯受有傷害之可能,竟未報警將江炫增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江炫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張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自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惟未注意告訴人江炫增騎乘機車駛至之事實。 2、被告於告訴人自摔後,未報 警或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炫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自車陣中駛出,告訴人為閃避而自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被告仍逕行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自車陣中駛出時,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摔後,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被告蘇張本騎乘車輛欲自車道外側穿越車陣至車道內側方向行駛,明知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再行駛出,並讓直行車先行,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閃避不及自摔,因而受傷,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之車輛自車陣中駛出時造成告訴人自摔倒地時,被告亦曾短暫停留,始騎乘車輛離去,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