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唯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3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唯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等語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唯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交訴卷第58至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塗祐華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時,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被告行向之車道,致當時直行之被告閃避不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依當時突發之情況,難期被告有得以注意進而閃避之可能性。且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634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雖無過失,然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即逕自駕車駛離,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非嚴重,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堪認被告肇事逃逸情節實屬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見交訴卷第61頁);再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就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部分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一定之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故宣告被告有罪但免除其刑,已足以使被告警惕並彰顯法秩序價值,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4號被 告 廖唯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唯凱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11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塗祐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駛至廖唯凱左後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塗祐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踝部挫傷、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廖唯凱明知塗祐華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塗祐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唯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正常開車,回家後才接到警察的電話,才知道有事故發生,伊車子左後葉子板有車損等語云云。 2 告訴人塗祐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23張、被告車輛毀損照片7張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後逃逸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後,撞擊部位之板金凹陷,顯示撞擊力道非小,被告應可察覺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