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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O XUAN CHUNG (中文姓名:武春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4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VO XUAN CHUNG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時」更正為「2時25分」,並補充證據:被告VO XUAN CHUNG 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至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非屬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檢出毒品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情事,認無於本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惟此不影響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主管機關得依法對其執行強制驅除出國一事,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61號被 告 VO XUAN CHUNG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XUAN CHUNG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4年7月7日凌晨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7月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7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8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414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VO XUAN CHUNG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VO XUAN CHUNG於114年7月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之3第1項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114年7月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公告各1份 被告之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8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414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