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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超羣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陳超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超羣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吳佳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超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雖有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復衡以案發後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本案事故,顯有過失,且被告可預見自己為肇事之當事人,而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06號被 告 陳超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超羣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吳佳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佳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末梢性暈眩、疑頭部鈍傷、噁心伴有嘔吐、急性胃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上腹壁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詎陳超羣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超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超羣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告訴人吳佳樺機車左側超車,超車之際車窗為開啟狀態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佳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駕車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時,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倒地時有明顯聲響,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1)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刑案照片1份 (4)監視器光碟1片 (1)證明被告上開時、地駕車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時,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斯時被告車為開啟狀態之事實 (2)案發處地面有明顯機車滑行之刮痕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