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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芳甲輔 佐 人 尤子柏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尤芳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關於起訴書所載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補充被告尤芳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見本院交訴卷第31頁、第3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31至32頁)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本案犯行、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交訴卷第31頁、第36頁),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自白犯罪且態度尚稱誠懇)、第6款(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規定,復無同要點第7點規定不宜宣告緩刑事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經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05號被 告 尤芳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芳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由八德往榮民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東路口,欲左轉駛入龍東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左側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駛,適吳珮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尤芳甲左側,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珮甄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詎尤芳甲明知駕車肇事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吳珮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芳甲於警詢、偵查之部分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駕車肇事後,當場已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