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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鴻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2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鴻圖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鴻圖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EN-1137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73.1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由李赫(未受傷)所駕駛並搭載蔡曜蓮、陳曉貞、黃家慧(陳曉貞、黃家慧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前方由孫彥彬(未受傷)所駕駛並搭載方妍妍(方妍妍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曜蓮受有大網膜與末端迴腸破裂、左眼眶骨折、頸椎第一節骨折、顏面骨骨折、左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左第9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並受有左眼視力喪失之重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21145卷第13至17、53至54、125至127頁;交易卷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曜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內容、證人即在場者李赫、陳曉貞、黃家慧、孫彥彬、方妍妍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113偵21145卷第27至29、55至56、57至59、61至62、63至64、65至66、123至12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21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550076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113偵21145卷第33、41、43、45至46、75至82、163至1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查被告肇事後,在警方知悉肇事者身分前,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113偵21145卷第5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尚無逃避,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且被告行為使偵查犯罪機關迅速掌握事證,釐清真相,對於犯罪偵查及司法資源成本之減省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其駕駛上開車輛沿前揭路段行駛,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竟一時輕忽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車輛,致肇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因此受傷,所為實屬不該;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乃大網膜與末端迴腸破裂、左眼眶骨折、頸椎第一節骨折、顏面骨骨折、左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左第9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並受有左眼視力喪失之重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被告構成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87至88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此次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參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人之再犯,而非應報,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既然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又本案係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受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3點,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並考量被告係初犯、出於過失、構成自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合於上開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2、5款規定,本案復無上開實施要點第7點所載不宜宣告緩刑事由,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迄今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被告曾數度出席調解期日,惟雙方就賠償金額難以形成共識等情,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11月4日新北永刑調字第1239號函在卷可佐(見113調偵1073卷第3頁),可見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況是否賠償告訴人損失並進而獲得告訴人宥恕,本僅是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其一酌量因素,本院認尚不因此影響本院前揭諭知緩刑之判斷,附此敘明。

㈤另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