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鴻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交訴字第1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志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雖與告訴人陳亮竹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然被告為直行車輛,因告訴人之車輛於非供右轉車道驟然右轉彎,被告不及閃避始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生本案交通事故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43至50頁),足認告訴人騎車未讓外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惟被告明知當時告訴人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去,本院衡酌前揭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114調偵卷第339號第5頁),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患有身心疾病(見14調偵卷第339號第13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39號被 告 吳志鴻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鴻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上午2時27分許,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外側車道往林口方向直行,行經文化三路與文化三路81巷之交岔路口前,適其同向左側有陳亮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自文化三路內側車道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陳亮竹因此受有雙膝及下肢擦挫傷送醫等傷害(陳亮竹未對吳志鴻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吳志鴻亦有因此受傷,惟亦未對陳亮竹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詎吳志鴻於肇事致陳亮竹受傷後,竟未對陳亮竹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志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亮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三)證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監視器影片照片說明。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業已和證人調解成立,有桃園市○○區○○○○○000○0○00○○○區000○○○○0000號函與調解書等附卷可參,請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所犯法條: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