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義勇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蔡雪齡 桃園市○○區鎮○街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交訴字第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義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義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與謝承峻所騎
乘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謝承峻所搭載之告訴人孫沐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於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復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案發後之113年10月8日、同年12月18日均曾與告訴人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127頁)、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交訴卷第168頁)等語,本院
慮及被告固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或獲得其等宥恕,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96號被 告 蔡義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義勇(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林路由東往西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林路與福吉三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福吉三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謝承峻(未受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沐香,沿大林路由西往東往延平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蔡義勇前揭車輛發生擦撞,致孫沐香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及左側下肢擦傷等傷害。詎蔡義勇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孫沐香,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沐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義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我已停下,是對方擦撞我,我回頭看時,對方還繼續行駛,我不知道告訴人孫沐香有受傷,我才離開等語。 二 告訴人孫沐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謝承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左轉時,被告車輛之左前車燈撞擊告訴人之左膝蓋,證人於碰撞後稍微往前行駛停靠路邊,被告自始未停車直接離去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於113年8月24日上午9時25分許至該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之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自始知悉本件已有車禍之發生,即應先暫停路邊查看確認告訴人情況後始行離去,卻自始未停車,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故被告上開罪嫌均已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