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哲瑋(原名:范綱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哲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未領有駕駛執照」應更正為「駕駛執照經註銷」。
㈡犯罪事實一、第2行「無照」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一、第7至9行「適有黃阿祥(已歿)騎乘醫療用電
動代步車自同向行駛欲左轉彎進入員林路1段,范哲瑋即自後方撞擊黃阿祥」應更正為「適有黃阿祥(已歿)騎乘醫療用電動輔助代步車自同向欲左轉彎進入員林路1段,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先注意左右來車始能穿越道路,即向左偏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㈣證據補充「被告范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原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9月18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43204596號函附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3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顯與卷內客觀事證未合,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事由之變更,且涉犯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⒈本院審酌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 即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案案發之際,人車往來非多,被害人黃阿祥騎乘醫療用電動輔助代步車之速度亦甚為緩慢,此有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參,被告竟絲毫未加留意被害人之行進動向,疏未注意應隨時煞停以免發生追撞,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顯見被告駕駛行為甚為魯莽,更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情節非輕,被告不惟漠視駕照考驗制度,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往來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更對於被害人移動緩慢之行進動向絲毫未加留意,疏未減速慢行,以致未及煞停,貿然追撞騎乘醫療用電動輔助代步車之被害人,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過失程度甚高,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同有未先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另考量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情節非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95頁),暨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黃阿富已收訖保險理賠新臺幣7萬元,所受損害獲得部分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75號被 告 范哲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哲瑋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1日8時4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29巷往八德區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巷內10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行駛,適有黃阿祥(已歿)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自同向行駛欲左轉彎進入員林路1段,范哲瑋即自後方撞擊黃阿祥,致黃阿祥受有下背部挫傷及左側手部、右手肘及右腳踝挫擦傷、左側槤枷胸(第2-5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頭部撕裂傷等傷勢。
二、案經黃阿祥之兄黃阿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哲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黃阿祥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阿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電動代步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40003309號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過,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及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始普通重行機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范哲瑋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害人黃阿祥於案發月餘後之113年5月23日5時33分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復本署調閱被害人完整病歷後,函詢被害人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就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情事,該院函復意旨略以:「二、黃員於113年5月25日死亡據3月21日傷勢已超過一個月,且此其間黃員血液檢驗有改善跡象,故未能有明確證據判明此二件事有相關性,但已無法排除因前傷勢所引發後續效應」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12月5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12799號函1份在卷可參,再衡以黃阿祥因車禍所引發之傷勢,於案發當日住院致同年4月2日即出院,而過一個月後,於同年5月8日因急性呼吸衰竭併高碳酸血症引發肺炎而住院,而黃阿祥係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其引發原因多端,且本件未即時報請司法相驗,尚難具體確定被告死因為何,難認被害人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具因果關係,而以過失致死罪責將被告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