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CAO(中文姓名:阮文高)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72號),經訊問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CAO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NGUYEN VAN CAO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1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NGUYEN VAN CA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NGUYEN VAN CAO因一時過失行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非是,又罔顧他人寶貴生命安全,為規避一己之責任,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先報警處理及為必要之救護,反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且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損害,另審酌被告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犯行均坦承不諱,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生傷勢幸非至鉅,兼衡被告之素行情形、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中華民國之國籍,而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士,且其居留效期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業已屆滿,有其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其現在我國無合法居留權。本院審酌被告於逾期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處分)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72號被 告 NGUYEN VAN CAO(中文姓名:阮文高,越南籍 )
(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AO(中文姓名:阮文高,下稱阮文高)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2段往廣青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2段700巷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范博閔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2段往廣大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范博閔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2公分撕裂傷、右膝、左小腿及左手擦挫傷瘀腫等傷害。詎阮文高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已致人受傷,竟未將傷者送醫救護或留在現場等候處理,亦未報警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趁隙逕行徒步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博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文高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范博閔發生車禍,知悉告訴人受傷,未留在現場,徒步離去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車行向之號誌為「閃紅燈」,被告行經肇事地路口,沒有停車再開,且僅有觀察左側來車,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博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主好新機車行負責人黃金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29張、路口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兩公分撕裂傷、右膝、左小腿及左手擦挫傷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停車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車即告訴人范博閔駕駛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亦因而受傷,被告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已知肇事及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