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韋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韋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韋廷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8樓住處,先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因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力行路口,因騎乘機車抽菸,為警在該處攔檢盤查,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23574ng/mL、167509ng/mL、856ng/mL、9615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李韋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易卷第84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81頁、第136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1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要無可取,而所幸未因此發生實害。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其尿液毒品濃度超過公告判定依據值甚多、前科紀錄、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扣案之海洛因7包(含袋總毛重12.04公克,純質淨重4.61公克,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97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毛重72.24公克,純質淨重47.733公克)後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71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暨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吳協霓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力行路口時,為警在該處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裝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海洛因之鐵盒1盒(下稱本案鐵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犯行,辯稱:本案鐵盒是證人吳協霓所有的,不是我的,我不知道鐵盒內裝有毒品,當初是證人吳協霓叫我幫他承擔罪責我才會承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證人吳協霓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力行路口時,為警在該處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本案鐵盒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81至82頁、第134至135頁),核與證人吳協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交易卷第12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71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報告逼號:A4437號、A4437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等證據存卷可參,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犯行
(見毒偵卷第15頁、第100頁、第18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而觀以證人吳協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鐵盒及其內的毒品確實是我的,我是於查獲前兩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向一名「黃家楓」的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單獨購得,不是與被告共同持有,當時總共購買了多少毒品我忘記了;查獲當天我將這些毒品放在本案鐵盒內並以密碼鎖上鎖,我要帶去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找朋友,是我請被告騎車載我,我坐在後座並由我拿著本案鐵盒,被告不知道鐵盒內裝有毒品,我沒有跟他說,只請他順路載我,當時剛騎就被員警查獲了,警察有叫我們把盒子打開,打開後才發現有毒品;是被告打開本案鐵盒的,被告會知道盒子的密碼是因為我跟他說的等語(見交易卷第124至130頁),核與被告上開辯稱相符,並無不一致之處,而衡以證人吳協霓上開證述內容,除坦承自己涉案之犯罪事實之外,實則亦證述被告涉頂替罪嫌之犯罪事實,實難認證人吳協霓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係出於迴護被告之動機,故證人吳協霓前揭證詞應值採信,足徵置於本案鐵盒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海洛因7包均非被告所有。
㈢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係因證人吳協霓稱其前兩
、三日甫因持有很多毒品為警查獲,若再遭員警查獲持有毒品,恐遭羈押,故證人吳協霓才以20、30萬元之代價拜託自己頂替本案,並表示出事會為自己請律師等語(見交易卷第82頁、第135頁),關於證人吳協霓前遭員警查獲之事由及時間,被告上開所述核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864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起訴書所記載:吳協霓未經許可,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50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各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毒品,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8樓居所執行搜索時因而查獲等情相符,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吳協霓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交易卷第141至168頁),若非證人吳協霓確實有以上開利益央求被告承擔本案罪責,則被告何以能詳細陳述證人吳協霓甫遭員警查獲大量毒品一事,足認被告上開辯稱證人吳協霓以給付金錢方式委由其承擔證人吳協霓為警查獲時所持有扣案毒品罪責,應屬為真。
㈣復稽之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中記
載本案係因被告於上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抽菸遭警方盤查,盤查時發現乘客吳協霓手上拿著一個可疑盒子,因而查獲本案等情(見毒偵卷第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吳協霓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既然迄至被告及證人吳協霓遭警方查獲前,該鐵盒均由證人吳協霓親自上鎖及保管,過程中未見被告就本案鐵盒有何持有之客觀行為,且本案並無在上開扣案各該毒品外包裝上採集到被告相關之生物跡證,或有監視錄影畫面攝及,或有證人證述見及被告持有該等毒品,則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具有瑕疵之自白,實無足資補強之適格證據存在,當難逕以前揭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雖能證明警方於前揭時地有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經自白持有逾量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犯嫌,然其後既更易其詞,而該自白之內容本不無瑕疵,況證人吳協霓於本案院作證時更坦承該等毒品為其所有,本案又別無其他足資補強被告犯罪之適格證據存在,當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參、職權告發部分:證人吳協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持有逾量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犯嫌,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為使證人吳協霓隱蔽,而為反於真實情況之自白,其等各自所為不無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之虞,此部分應均由偵查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