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宜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偵字125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93號),爰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黃郁涵告訴被告羅宜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行通常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63號被 告 羅宜暄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宜暄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晚間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由中園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南園二路與西園路與南園二路57巷交岔路口,遇綠燈號誌欲自對向停等之車陣間穿越欲左轉彎駛入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彎,適有黃郁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園二路由新生路往中園路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因而失控自摔人車倒地,黃郁涵人車倒地之際,其左側適有曹永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車道停等前方車流並緩速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輾壓倒地之黃郁涵,致黃郁涵受有右足第二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二蹠骨關節半脫位和韌帶斷裂、雙足大腳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羅宜暄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郁涵告訴暨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有明文規定。本案告訴人黃郁涵指訴被告羅宜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13年3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中隊聲請轉介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且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時,曾聲請調解委員會將本案移請本署檢察官偵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中隊交通事故當事人轉介調解同意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各1份存卷可參。是告訴人於113年3月4日聲請調解時,即視為提出告訴,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宜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涵、證人曹永建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7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騎乘機車理當知之甚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並應確實遵守,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