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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召昆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被 告 林祥光上 一 人監 護 人 趙巧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召昆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247巷往營德路方向直行,行經金陵路3段247巷與金陵路3段197巷4弄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告林祥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陵路3段197巷4弄往金陵路3段273巷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鄧召昆因而受有手肘擦傷及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林祥光則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腦水腫及水腦症等傷害,經治療後認屬器質性腦部疾患而影響認知功能且無法改善,為植物人狀態。因認被告鄧召昆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林祥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鄧召昆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林祥光則被訴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前開罪名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鄧召昆與被告林祥光及其監護人趙巧玲達成調解,渠等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