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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能山選任辯護人 張裕芷律師

廖希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06號、113年度偵字第2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能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游能山前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3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確定。詎其仍不知謹慎行事,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約500c.c)後,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會引起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1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段與新光路4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其對向有呂培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平路2段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處,疏未依速限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呂培銘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再與彭康柏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筱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呂培銘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硬膜上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左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左側眼及眼眶損傷及眼眶骨骨折、胸主動脈損傷、胸骨骨折、左側氣胸、雙側肺挫傷、脾臟撕裂傷、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脛骨腓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及復健後,仍存有創傷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長期照顧,已達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警員獲報到場後,於同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能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裘詠慧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彭康柏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7日桃交鑑字第1130004353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2月14日、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76號函、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77號民事裁定、林口長庚醫院113年6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561號函所檢附告訴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9月20日桃林字第113694號函所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對於前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予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本案經檢察官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亦同本院前開認定,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㈢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

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所衍生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同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是上開規定第1款至第5款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第6款「重大難治之傷害」,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是否受到限制及程度為何,綜合判斷之。查告訴人呂培銘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經治療及復健後,仍存有創傷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且告訴人無法行走、全由鼻胃管灌食、需包尿布、盥洗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長期照顧等情,有前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原本日常生活功能已受到重大影響,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無法確定回復其未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活動機能之治癒時間,是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又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3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5月23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復有前述科刑紀錄,對於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等節,客觀上當得以預見。又被告於前揭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受重傷之故意,然其對於該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疏失而肇事使告訴人發生重傷之加重結果,被告自應就告訴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則被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受重傷,亦堪認定。

㈤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在內,此觀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經查,案發地點之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113偵27024卷33頁)。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49,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過南平路2段路口之停止線,進入本案交岔路口範圍,並持續直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50,告訴人機車與與從畫面右側南平路駛來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135、137至138頁)。另經本院以影像處理軟體「F

ree Video to JPG Converter」,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分割為每幀1格,共計2702格,每1格時間約0.06秒(計算式:監視器影片總時長2分48秒即168秒÷2702格=0.06秒〔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而案發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壓過南平路2段路口之停止線(即本院交易卷第91頁之綠色螢光筆劃線處),該時間點係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49,即影像畫面分格第729格,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即本院交易卷第91頁之黃色螢光筆劃線處),該時間點係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50,即影像畫面分格第746格,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分格目錄擷圖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139至161頁)。參以告訴人騎乘機車自上開停止線至兩車發生碰撞處之距離為20.4公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9月4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33825號函所附測繪距離之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103頁),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之時間約為1.08秒(計算式:分格畫面18格×0.06秒=1.08秒),依此計算告訴人當時騎車之時速為每小時68公里(計算式:20.4公尺÷1.08秒×〔3600÷1000〕,〔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逾越時速50公里之速限,是告訴人亦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亦可認定。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⒉至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檢察官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固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他卷第117至122頁),惟本院依前述勘驗結果、測繪距離之現場圖,已明確計算告訴人案發時之行車時速,應認為告訴人超速行駛就本案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因素。是前揭鑑定意見書未及審酌上情,即認定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自為本院所不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

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等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論以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然被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受重傷,業如前述,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為加重結果犯之立法例,結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致死罪或過失致重傷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飲酒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致人於死或致受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自無庸再贅論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變更後之被告所犯罪名已知所防禦,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交易卷第185頁),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酒醉駕車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重傷,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為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113偵27024卷第47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足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如前述,且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知之甚詳,竟仍再次漠視自身安危、無視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參以被告此次吐氣酒精濃度高達高達每公升0.8毫克,超出法律容許標準甚多,並因此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其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雖於飲酒後已休息約10小時,卻在無法確認其體內之酒精成分是否已消退之情形下,未選擇搭乘計程車或使用代駕服務,反甘冒風險而主動選擇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犯罪乃自主選擇,而無任何遭受外界刺激或逼不得已之情況;況被告本案犯行依自首規定減輕後,法定刑度已有大幅減輕,應無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為被告依該規定減刑,尚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所警惕,無視政府宣導「酒駕零容忍」之誡命,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10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因前揭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嚴重結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在旁照顧,使告訴人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當時超速行駛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已給付新臺幣300萬元之慰問金予告訴人,有收據及匯款單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交易卷第35、37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然被告本案犯行經本

院諭知之宣告刑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庭毓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