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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祐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除侮辱公務員以外部分)

一、關於本案有罪判決之判決書記載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者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司法院訂頒「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暨所附刑事判決簡化例示可參。而本案有罪判決諭知之刑,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關於判決書之製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而為記載。

二、犯罪事實

林祐平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居所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警另行偵辦,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其他濫用藥物藥品,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時,因施用毒品後操控力不佳,且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自撞路邊橋墩,再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擦撞桃園市○○區○○路○○○路0號巷口前之鐵門,再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及大同路段駕車衝上人行道及駕車逆向、蛇行,迨於下午1時7分許,始停駛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阿里郎燒烤店門口停車場。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陳俊彥、羅翔憶、王靖瀚、張邦寧據報到場處理,林祐平因情緒失控,踢踹上開車輛後,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下午1時40分許,以雙手推擠員警,妨害公務之執行。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4-Methylephedrine)、7-Aminonitrazepam(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或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代謝物)及7-Aminonimetazepam(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代謝物)陽性反應,並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祐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謝春杉於警詢之證述。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含現場密錄器

影像擷取照片、行車軌跡擷取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55張、密錄器錄影光碟(第05、06檔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㈥診斷證明書。

㈦員警職務報告2份。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綜觀卷內事證,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否認本案部分犯行之陳述,尚屬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改為坦認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故不予採納。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309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審酌

與前案罪質有異,經裁量不加重其刑);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審酌與前案罪

質有異,經裁量不加重其刑);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院認有必要說明事項扣案如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389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編號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是本案檢察官對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效力並不及於此等物品之沒收,基於控訴原則,本院自無庸亦無從審酌此等物品之沒收與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貳、無罪部分(侮辱公務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員陳俊彥、羅翔憶、王靖瀚、張邦寧據報到場處理,因情緒失控,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下午1時40分許,對警員辱稱「幹」等語,而妨害公務之執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㈡員警職務報告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警員稱「幹」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情緒失控而口出「幹」之口頭禪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見偵卷第67、

6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是否成立侮辱公務員罪?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

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條定有明文。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決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對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辱稱「幹」

等語,然此無非係出於一時情緒激動之宣洩,且該單純之穢語,至多僅使耳聞之警員心生不悅,客觀上不致妨害警員後續之公務執行,尚難逕認被告所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依前開說明,自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僅足以認定被告對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辱稱「幹」等語,惟難認其所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是對此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及其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因時間接續、犯意相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按被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是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在客觀上,兩者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公訴意旨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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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