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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一銘選任辯護人 劉豐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一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一銘、許展睿均為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陳一銘於民國113年2月1日11時00分許,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之「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下稱國產建材)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卸料,其本應注意於卸料時間,不得擅離卸料車,且應隨時注意卸料管是否正常卸料,若卸料時間周遭尚有其他人員,應示警該人員離去,否則將有因卸料管甩動而遭擊中受傷之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於卸料時未查看周遭情形,並警示周旁人員離去,即貿然下料,適許展睿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停等於陳一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旁,許展睿於該時已卸料完畢正欲離開,因其立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卸料管旁,而不慎遭該卸料管甩動拍擊而跌倒在地,致許展睿受有左側腓骨上端及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展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展睿於偵訊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展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一銘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即告訴人許展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1日11時0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國產建材」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料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害結果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供

陳在卷(見審交易卷第30頁、交易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展睿、證人黃浩羽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2頁、交易卷第67至76、76至84頁),並有「國產建材」之進出廠證明及下料廠區照片、告訴人繪製之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3至37頁、交易卷第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有左側腓骨上端及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操作下料時要注意有沒有人在附近,因為放料的壓力會讓卸料管甩,接管太長就要拉緊一點,防止它甩動而打傷人等語(見交易卷第70、75頁),而證人黃浩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卸料管在開始卸料及結束時,會因為壓力較大而甩動,所以在準備下料時,要注意周遭是否有人在,如果管子較長,要避免因甩動時因管子太長而打到他人,以我為例,我會到後方觀看有無他人,也會告知「我要送料了」等語(見交易卷第77至80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浩羽前開所述,可知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卸料管於卸料開始時,會因壓力及衝力較大而發生激烈晃動,是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即卸料之人應於該時注意周遭是否有人在場,並主動告知該等在場人員卸料管線即將開始下料,在場人員應盡速離去,並應注意管線甩動情形,以免遭甩動之卸料管擊中而受傷。是被告於113年2月1日11時00分許,在國產建材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卸料時,就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卸料管旁之人,因卸料管甩動而遭卸料管擊中、受傷之危險結果,自負有防止發生危險之義務。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1日我在國產建材下

料,當時我將料下完,準備將工地下料口鎖起來,被告在我旁邊下料,可能因為他的管子太長,沒有把間隙留好,導致下料時壓力大,下料的橡皮管線就彈起來打到我的左腳,我被打到躺在那邊2、3分鐘,之後其他司機發現通知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3年2月1日載料去桃園平鎮的國展建材下料,我是第1個到的,之後被告也到了,現場有3臺車,我打完料收管準備離開,被告是打完了第2次放料,因為被告的車子是第2臺,跟我車子的距離不一樣,管子需要比較長,但這時候就要把管子拉比較緊,防止管子甩動,因為要放料的衝力會比較大,他的管子沒有拉緊,所以放第2次料時衝力和壓力將塑膠管把我的腳打到,當時我直接倒了無法起來,打到我時被告並不知道,是別人看到趕快去叫被告等語(見交易卷第66至75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緣由及過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一致,已徵其所述應屬有據,並非子虛;又證人黃浩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比我早進場打料,我打完料他還沒好,我就去看他怎麼了,發現他受傷,跌倒坐在被告的管子與他自己的管子中間,因為被告的停車位置比較遠,所以管子比較長,告訴人說是因為被告的管路甩動到他才會受傷,告訴人是同時向我和被告說的。我們在剛開始下料時管子甩動的確會比較大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77至84頁),觀諸證人黃浩羽之證述內容,其於113年2月1日在「國產建材」見聞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告訴人受傷後告知係遭被告之卸料管打傷等節,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證洵屬有據,可以信實。

㈣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浩羽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由於被告

停放車子之位置較遠,所以其卸料管子長度較長,復由於車子卸料之初,壓力及衝力較大,卸料管容易因此劇烈甩動等語在卷(見交易卷第66至84頁),可知卸料管於卸料之初,會較為激烈之晃動,此乃因壓力及衝力所致,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被打到時,只聽到「轟」一聲就倒了等語(見交易卷第74頁),是告訴人聽聞被告開始卸料所發出之「轟」聲響後,隨即遭晃動較大之卸料管擊中跌倒,亦符合於時序及一般經驗法則。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隔壁司機去叫被告,被告下來問我怎麼樣,我說被你的料管打到,他就扶我到旁邊等語(見交易卷第68頁),而證人黃浩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過去關心告訴人,告訴人說送料時被告的管路甩動到他等語(見交易卷第78頁),可知告訴人於甫受傷時,即告知被告其係遭被告卸料管打到,然被告並無立時否認或係提出質疑,而與一般人於遭誣指之際,通常會馬上提出反駁或要求對方提出證據之常情不符。再考量告訴人於證人黃浩羽關心詢問如何受傷之時,第一時間即稱是遭被告卸料管所擊傷,實難想像告訴人如何於身體甫受傷害、頭腦難以思考之時,即於極短之時間內,虛構前情而誣指被告,復以被告與告訴人前並未認識,素昧平生,無何恩怨或仇隙,告訴人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是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被告之卸料管劇烈甩動而擊傷,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受有左側腓骨上端及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情,至為明確。

㈤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2次放料時,卸料

管打到我,被告當時不在旁邊,被告也不知道我被他的卸料管打到,是隔壁第3臺司機看到後去叫被告過來等語(見交易卷第67、68、75頁),可見被告於卸料時,並未注意卸料管是否正常卸料、卸料管有無大力甩動,亦未注意卸料時周遭尚有告訴人在場,而未提醒告訴人其要開始卸料,告訴人應注意避免遭甩動之卸料管擊中或是應盡快離去,被告顯然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又告訴人確因遭被告甩動之卸料管擊中而跌倒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辯護人請求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非案發時所攝錄,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認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持辯解,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注重卸料管是否正常卸料,若卸料時間周遭

尚有其他人員,應示警該人員離去,然被告疏於注意上情,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之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需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