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RIONES MARK CONAN CABRERRA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RIONES MARK CONAN CABRERRA自民國113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宿舍內飲用琴酒350毫升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樂群街口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倘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一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固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惟該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倘仍為寄存送達,則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前,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本案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5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5月16日至114年5月15日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39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下稱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539號卷宗【下稱撤緩卷】第7至8頁)。

㈡又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分別於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述之

「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路0號」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撤緩卷第9、11頁),然被告所任職之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鈺公司)於113年10月17日已向內政部移民署通報被告自113年10月9日起行蹤不明、連續3日曠職,經內政部移民署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8547130號函撤銷居留許可,是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顯已逃匿失聯,並未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亦未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銘鈺公司工作,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該2址作為送達之處所。準此,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往上開2址,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亦無從起算再議期間而可認本案撤緩處分因再議期間屆滿而確定。

㈢再者,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同法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為逃逸外勞,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不明,業如前述,是其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依法應以公示送達為送達方法,始謂適法,然卷內並無任何對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公示送達之紀錄,是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無從以公示送達方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綜上,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

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