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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森塗選任辯護人 張世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森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森塗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下僅稱路名)5段147巷由民族路往巷底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民族路5段147巷與民族路5段147巷2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施佩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族路147巷2弄駛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施佩緯受有左下肢不完全性截肢、左下肢壓碎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撕脫性損傷併皮膚壞死及軟組織缺損、頭部外傷並額部頭皮血腫及蜘蛛網膜下微量出血、左顴骨無移位穩定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雙側肋膜積水等重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47、4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林森塗對於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施佩緯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乙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不至重傷的程度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於長庚醫院之回函中可見,告訴人左下肢膝關節部分受限,並未到嚴重減損功能之程度,而就跛行之部分,依目前醫療技術,可以進行改善,整體來說並不影響告訴人之行動功能,故告訴人之傷並未達重傷之程度。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施佩受有前揭傷害乙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728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26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114年交易字第201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45至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5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9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2年12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430號函暨施佩緯就醫檢驗報告(偵卷第33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41頁)、施佩緯之長庚醫院11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45至77頁)、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9至82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院偵卷第11頁)、施佩緯之長庚醫院113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調院偵卷第17頁)、施佩緯之長庚醫院11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調院偵卷第19頁)、施佩緯之長庚醫院11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調院偵卷第21頁)、施佩緯之長庚醫院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調院偵卷第23頁)、施佩緯之長庚醫院113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調院偵卷第25頁)、施佩緯之尚語身心診所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調院偵卷第27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2月6日桃交鑑字第114000088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調院偵卷第71至80頁)、長庚醫院114年7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650763號函(本院交易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114年7月10日刑事聲請車輛肇事鑑定覆議狀(本院交易卷第31至35頁)、114年7月17日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交易卷第41頁)、被告114年7月17日刑事答辯狀(本院交易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114年7月23日刑事陳報(二)、長庚醫院114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交易卷第57至59頁)、被告114年7月17日刑事答辯狀(交易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施佩緯告訴人114年7月10日刑事聲請車輛肇事鑑定覆議狀(交易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114年7月23日刑事陳報(二)、長庚醫院114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交易卷第57至59頁)、長庚醫院115年3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951214號函(本院交易卷第99至10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故肢體的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至「嚴重減損」則指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肢體嚴重受損,致其「機能嚴重減退者」而言;另第6 款則係泛指第1 至5 款重傷以外對於身體或健康具有不能治癒或難以治癒的重大傷害,始足當之。又減損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施佩緯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3頁),復經本院向該院函詢相關傷勢治療結果,該院函覆稱:「病人施佩緯因左下肢不完全性截肢、左下肢壓碎傷併脛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撕脫性損傷併皮膚壞死及軟組織缺損、頭部外傷併額部頭皮血腫及蛛網膜下微量出血、左顴骨無移位穩定性骨折,於112年11月2日至本院急診轉住院,接受多次手術治療,12月2日出院。後因左下肢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不癒合及鋼板移位,於12月28日再接受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12月30日出院,持續回診本院相關專科門診追踨。依病人114年5月9日、5月12日近一次回診院院外傷骨科及整形外科門診病情,其左下肢膝關節活動部刀受限,無法蹲下、輕微跛行,醫療上評估可能會遺鬥左下肢活動功能不佳及慢性骨髓炎等病症」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14年7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650763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可證告訴人之左下肢因本件車禍關係已無法蹲下,而有左下肢活動功能不佳之情形,並有慢性骨髓炎之後遺症,自一般正常人之生活所需及情狀以觀,堪以認定已嚴重減衰其左下肢之行動機能,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至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之跛行部分,可透過醫療改善,不影響生活云云。然依上開函文,已明確說明告訴人無法蹲下、輕微跛行,會遺留左下肢活動功能不佳之後遺症,足認該等傷害已使告訴人之左下肢之行動已不若一般正常情況,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已造成重大影響,且下蹲之動作為下肢之重要功能,若已無法蹲下,自屬功能之嚴重減損,是其所辯,難認有據,自不足採。另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主張其因本案而喪常生育能力云云,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回覆稱「病人施佩於113年4月11日至本院不孕症中心就診,主訴末次月經發生於11月(時年47歲,較平均停經年齡52至54歲早),有關本院114年7月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卵巢早衰」,係據上開主訴及荷爾蒙(濾泡刺激素FSH)檢驗結果(逐漸上升至>40mIU/mL)所為之診斷,其後病人即未再回診本院追蹤。卵巢早衰之可能原因甚多,大部分為不明原因,其次為卵巢手術、外傷、化療、放射線治療而導致功能受損、或基因因素等個體差異。依病人主訴,其無月經症係發生於外傷事故之後,該次事故並無骨盆或盆腔相關損傷,惟時序上具有合理關聯性,亦無法排除因重大外傷導致壓力而造成卵巢功能加速老化的可能,基此,醫療上實無法明確推斷其關聯性。」是自上開函文內容可見,外傷導致之壓力固有可能造成卵巢功能加速老化,然函文中亦指稱卵巢早衰之可能原因眾多,無法明確推斷本案外傷所造成之壓力,確為告訴人卵巢早衰之因,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存有肇事因素對一,且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亦屬重傷害,此情已足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㈡卷內雖未見自首情形紀錄表或相類書證,然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所示(見偵字卷第31頁、第41頁、第45至77頁),被告確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簽收登記聯單,並由員警拍照採證,是認其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表示始終爭執告訴人傷勢嚴重性之犯後態度,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