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富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802號、114年度偵字第2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A05於民國113年7月16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內側車道由中壢區往新屋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段163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同路段外側車道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A03人、車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推撞同路段前方路旁騎乘車號000-000號之A04,致A03受有左小腿軟組織大面積撕脫傷、左腳蹠跗關節開放性骨折、左足跟骨撕脫性骨折、右手第一指遠端指骨骨折及左膝下截肢等重傷害,A04則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A05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331卷第153頁、本院交易卷第58、68、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及證人鄭任淳、魏致瑤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醫療費用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勘驗筆錄及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審理中固陳稱:伊認為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均亦有過失,請求就上開鑑定意見書送請覆議等語,惟本案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任意變換車道所肇生,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告訴人均無過失可言,已足堪認定。況被告亦無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何過失情節,且倘其等均亦有過失,充其量僅為量刑及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罪責,是其就上開鑑定意見書聲請覆議,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及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2不同身體法益而構成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同一案件關係,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任意變換車道,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上開重傷害及傷害,尤造成告訴人A03終身身體機能缺損,亦使其家屬受到重大之精神傷害及負擔,實值嚴厲譴責。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其等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重大,且既擔任職業駕駛,法律上應可期待其有較高之駕駛技術及注意義務,並為唯一肇事原因、告訴人分別所受之傷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從事運輸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