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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麗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麗娟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沿桃園市蘆竹區聯福街往光明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聯福街6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追撞在該處路旁步行之行人鄭佳潁,致鄭佳潁因而受有上顎右側側門齒脫落、上顎右側齒槽骨骨折及口腔與左膝部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鄭佳潁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對黃麗娟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佳潁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

㈠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即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内容三規定,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條規定對於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有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應詳細採集記錄,注意下列事項:...(二)汽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另針對肇事逃逸事後到案者,依個案具體事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三)汽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他造駕駛人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六)各造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相關單據資料,應黏貼於「酒精測試紀錄表」附卷。(七)查獲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涉有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案件,移送處理原則如下:1.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3)者,原則上不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移(函)送檢察機關,惟如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有移(函)送檢察機關之必要時,除需檢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以下簡稱「測試觀察紀錄表」),並應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五條規定,向當地管轄地檢署檢察官報告,並依其指示辦理。2.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達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之情形者,檢附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相關佐證資料移(函)送檢察機關。3.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移送時無須檢附測試觀察紀錄表。(八)處理人員應儘可能查訪現場周邊或車輛上有無監視錄影設備,並將事故發生過程影像燒錄成光碟(內含播放程式)附卷。因此,只要發生交通事故,依上開規範,警方對於事故當事人均會依法進行酒測。

㈡被告黃麗娟辯稱:當場我並沒有漱口,我自認我沒有酒駕,

我不記得警方有沒有問我要不要漱口,不可能測出酒精濃度,我有使用酒精噴霧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9頁)。經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李昱陞到庭證稱:當天是我對被告施以酒測,酒測前明顯看得出來被告身上有酒氣,我有問被告有沒有喝酒,被告說有;被告在施測前沒有要求漱口等語(見交易卷第68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在車禍的當下,他們叫我酒測,我確定我沒有喝酒,我就直接測了等語(見交易卷第58頁),而被告於酒測前既稱有飲酒,且未說明飲酒距離酒測當下之時間,則員警主觀上認為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應有飲用酒類,是本案員警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以釐清被告發生事故時之飲酒狀況,自屬合法。又卷內亦無被告曾主動請求漱口之事證,則員警依被告之陳述適用前開處理細則之規定,未提供水予被告漱口,直接對被告實施酒測,自難謂員警有違背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至4款規定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認本件酒測過程違反上開正當法律程序,而爭執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二、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警詢時之供述及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在酒駕後拒絕簽酒駕單,警察暗示我如果我不簽舉發單,法官可能會覺得我不配合;我是在恐慌的狀況下回答這些問題;我警詢時之供述與警詢筆錄記載不符合等語(見交易卷第29頁、第58頁)。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警詢所為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仍應以被告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及與真實是否相符為斷。經查,被告於警詢所為供述,業經受命法官於審判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依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接受警詢時,被告對於員警之問話,均能瞭解內容,並依其瞭解而為回答,未見員警有以利誘或不正方式詢問被告,且警方就被告所回答之內容,亦多有重述被告回答內容以便給予被告再次確認並解釋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交易卷第55至62頁)。又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陳晏宗到庭證稱:被告恐慌症有無發作,我看不出來;被告可以回答問題,問被告什麼都可以回答,但對於案件交代的部分比較模糊等語(見交易卷第65至66頁),綜上可知,被告於警詢所為供述實具任意性而無何不正詢問之情,且被告尚能回答員警之提問,其陳述能力亦無因恐慌致顯著降低,則被告經本院當庭勘驗所認如前揭勘驗筆錄所示之警詢供述內容,而警方就被告辯稱可能因使用口腔噴劑致影響酒測數值等語,亦有記載於警詢筆錄中,尚無被告所稱警詢筆錄與警詢時陳述內容不一致之情形(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73號【下稱偵卷】第20頁),自應認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該日之警詢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上開辯稱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部分,核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交易卷第2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除被告之警詢筆錄如前所述已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外,就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其中酒精測定紀錄表部分亦屬符合法定程序取得,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飲酒,我有使用酒精噴霧等語。惟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撞擊告訴人即被害人鄭佳潁,並致告訴人鄭佳潁受有上開傷勢,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13年10月29日晚間8時19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形式上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頁、第73至75頁、第83至85頁;交易卷第27至32頁、第53至7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83至85頁),此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5頁、第47至49頁、第57至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98mg/L,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有飲用啤酒(見偵卷第19至21業、第73至75頁、交易卷第55至58頁),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上開警詢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其於前揭時地駕車上路前確實有飲用酒精,且其體內酒精成分於駕車當時超過前揭規定所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辯稱伊於駕車前未飲用酒精,尚難憑採。

3.本案被告雖辯稱有使用酒精噴霧等語,並提出嘴破之傷勢及嘴破、喉嚨痛藥照片為憑(見偵卷第141頁、第165頁;交易卷第77頁、第79頁),惟依附表所示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以觀,被告先稱有飲用小罐的淡麗啤酒,後又補稱飲用鋁瓶裝啤酒,後又再改稱飲用藥酒,末又改稱是噴劑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交易卷第55至57頁、第62頁),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誤喝盛裝於茶裏王瓶子裡的隔夜啤酒,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稱已前後多不一致,再觀被告所提照片內容,有未標示內容物之液體、機能濃縮液、口內膏及肌樂噴劑瓶等物品,未見有被告所述之口內噴劑,被告辯稱與自行提出之照片內容亦不吻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使用上開照片內所示之物或口內噴劑,而證人李昱陞於審理時證稱:對於被告於酒測前有無反應使用口腔噴霧乙情表示沒有印象等語(見交易卷第69頁),是本件被告是否於酒測前有噴含有酒精之口內噴劑,尚有疑義,被告辯稱係因使用口腔噴劑而致本案酒測數值超標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4.另被告聲請傳喚被告老闆Matthew Tomlin,證明當天被告在公司沒有飲酒(見交易卷第30頁),然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犯行明確,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我的英國籍老闆可以證實我誤將啤酒當成茶裏王綠茶等情(見交易卷第28頁),則被告所稱之待證事實前後矛盾,客觀上顯不足以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達3倍以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並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又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本件酒駕犯為初犯,復衡酌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子公司營運經理、家境小康並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沿桃園市蘆竹區聯福街往光明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聯福街6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追撞在該處路旁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顎右側側門齒脫落、上顎右側齒槽骨骨折及口腔與左膝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交易卷第49頁、第81頁),揆諸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李頎、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㈡00:12:07至00:16:35 員警A:現場以酒測機號A242677、案號604,吹出來0.98是 你本人所吹的齁? 被告:是。 員警A:你酒測值多少你知道嗎? 被告:呃……有講說0.9多,但是呃……我在下午大概快4點 的時候我有去超商買了一個便當,然後我有喝半瓶啤 酒,然後之後就繼續工作。 員警A:等一下我會問你、等一下,稍候一下。 被告:喔,好、好。 員警A:你說什麼時候喝酒? 被告:呃……4點。 員警A:所以是10月29號、下午4點? 被告:下午4點。 員警A:嗯哼,在哪裡? 被告:在辦公室,長榮路一號。 員警A:公司嘛齁? 被告:是。 員警A:蘆竹區長榮路一號? 被告:蛤? 員警A:長榮路一號嘛齁? 被告:長榮路一號。 員警A:蘆竹區嘛齁? 被告:是。 員警A:公司辦公室,你自己喝酒嗎?自己喝嗎? 被告:對,我吃便當,然後有喝。 員警A:你喝什麼酒? 被告:半瓶淡麗,不含就是…… 員警A:淡麗是啤酒嘛齁? 被告:淡麗是啤酒,0.3多趴。 員警A:那、那個你喝、你說半瓶,大罐小罐? 被告:對,呃……是小罐的,哦不對。 員警A:鋁瓶、鋁瓶瓶裝嗎? 被告:不對,鋁瓶裝,對,然後就是邊吃SEVEN的便當,邊 加班打……就是打報告。 員警A:所以你容量大概是多少? 被告:容量應該只有350ML,沒有……。 員警A:我的意思是說350你喝了一半,你覺得是多少?150?被告:200。 (此時現場有其他幾名員警對話) 被告:大哥,對不起,我跟你講,對不起,我跟你講,在那 個我的這邊是辦公室對不對,然後這個我們老闆桌上 他的電腦旁邊有一個這種粉紅色的藥,我有那個恐慌 症,可能是在他的電腦後面這邊,然後這個是我公司 的鐵捲門的鑰匙,對,再拜託您幫我拿一下。 員警B:好,粉紅色的是不是? 被告:對,我給你看一下它的包裝。 員警B:在你老闆辦公室後面的這個位置嗎? 被告:對、對,我們那個外國佬的位置那裡。 員警C:你看有沒有藥的那個照片什麼的,好讓大哥去…… 被告:對,我正在找。 員警C:對啊。 被告:那我平常……都會找你嗎?可是我今天真的沒有,就 是喝我們那個房東給我的那個藥酒,我離開的時候, 因為那是治嘴破的。 員警B:這個? 被告:對,這個是我辦公室的鑰匙。 員警B:……沒有了,對不對? 被告:對,我沒有了,然後他桌上應該還有大概8顆。 員警B:好。 被告:再拜託大哥,謝謝。 員警A:喝到幾點? 被告:喝到6點吧。 員警A:就邊工作邊喝? 被告:對,4點到6點。 員警A:4點喝到6點? 被告:對啊,因為就……因為就、就工作,6、6點半吧。 員警A:你喝到6……欸你4點開始喝,就邊工作邊喝,喝到6 結束嘛,那什麼時候,結束之後就、就……欸什麼 時候……欸你現在車禍的時間齁…… 被告:結束…… ㈤00:26:18至00:30:50 被告:可是我可以再講一次嗎?因為我喝啤酒,其實那個只 有0點多多趴,所以驗出來0.9多的時候我、我知道, 因為我有講…… 員警A:0.98可能…… 被告:我有喝那個一口藥酒,就是那個治嘴破的。 員警A:所以、所以你還有喝藥酒嗎? 被告:藥酒那個是那個……應該是……那個叫什麼偏方吧? 還是什麼。 員警A:那你最近的一次飲酒行為就是我們剛才說的淡麗啤 酒這邊嗎? 被告:對、對、對。 員警A:那你要再加註你有喝藥酒嗎? 被告:我…… 員警A:你覺得有這個必要我就幫你寫啊。 被告:我覺得酒測會那麼高是因為那個是一種那個噴劑有沒 有,就是…… 員警A:所以、所以我的意思是說,說你還要再寫說你有、 你有什麼情況嗎,還是…… 被告:噴劑裡面是有酒精的,然後是噴嘴破的。 員警A:所以是怎麼說? 被告:我也不曉得我要怎麼講耶,可是因為我只有真的喝一 點點淡麗,其實我真的喝醉酒的話我會叫計程車或是 代駕,我不會去開車。 員警A:可是……那你要我補充你有嘴破……噴、噴嗎? 被告:對,我嘴破,我有噴那個…… 員警A:喔,沒關係,看你怎麼講。 被告:所以這個是會…… 員警A:你覺得、你覺得…… 被告:所以這個是會對我不利是不是? 員警A:不是啊,你要怎麼陳述我們就幫你註記,沒有、沒 有利跟不利。 被告:喔喔。 員警A:你覺得有利我們就寫,如果你覺得沒什麼差別就沒 有寫啊,但是你要做這個選項之前,你要證明你有 這個情況啊,可能檢察官到時候說請你噴一下、吹 一下嘛,那到時候如果沒那麼高,是不是就你說的 就顯然不符嘛。 (此時於上開段落㈡協助被告至其公司拿取粉紅色的藥之員警與被告對話) 員警A:就是我的意思你懂嗎? 被告:嗯。 員警A:你有這個證明嗎?可能到時候檢察官要舉證的話, 可能就麻煩你拿那個噴劑,開庭時請你噴一下,然 後再吹看看,看有沒有超過。 被告:我…… 員警A:那如果你覺得說,有需要寫我們就幫你寫啊,啊如 果你覺得沒有必要我們就沒有寫啊,因為這種東 西,你做、你們之前、你之前車禍前做了什麼動作 我 們真的是不知道。 (此時為員警間之對話) 員警A:有必要寫嗎? 被告:我覺得測出來這麼高真的是因為…… 員警A:不是啊,你覺得有必要寫我們就幫你寫。 被告:沒關係,那那那…… 員警A:因為就像我講的,你講過的話…… 被告:我有……,對。 員警A:你講過的話,當然你、你…我們沒有辦法舉證,那 我的意思是說如果到時候……呃…… 被告:檢察官。 員警A:檢察官或是法官那邊可能……看你啊。 被告:就還是一樣,我的陳述並沒有變,我的確測出來…… 員警A:我懂,但是我們,我是要跟你強調說你之前發生什 麼事情我們真的不知道,因為那是你陳述的,我們 只能說我們現在結果是這樣,那我們…… 員警C:我們只是單純告訴你說後續可能…… 員警A:對,那你這邊…… 員警C:…… 員警A:你說你有噴這個噴劑導致這個結果,會不會說…… 員警C:…… 員警A:啊如果沒有這個結果,那不就是你可能講的就不太 實在? 被告:我…… 員警A:看你有沒有需要補充啦。 被告:我可以把那個提供給我那個、那個、那個的…… 員警A:不過、不過、不過我也跟你講啦,我們這邊、警察 這邊只是做初步的偵詢而已,後面起不起訴、怎麼 判刑那都檢察官跟法院那邊權責。 (此時為員警間之對話) 員警A:那要寫嗎?還是不用寫?看你啊。 被告:我覺得我有這樣子做,我就是有…… 員警A:那就寫啊,那、那、那我嘴破我有噴那個噴劑…… 被告:我嘴破我有噴劑。 員警A:我們在後面補充這邊幫你寫好了,好不好? 被告:好。 員警A:那我這邊再跟你說明一下齁,你現在撞傷了行人, 那行人是有權利可以向你提告,清楚嗎? 被告:好。 員警A:清楚齁? 被告:是。 員警A:好,我因為嘴巴破洞,我有噴……你說怎樣?噴什 麼?被告:嗯…就是。 員警A:口腔噴劑? 被告:口腔噴劑。 員警A:齁,可能有影響到酒測值,可能會影響到酒測值。 被告:是。 備註:檔案內容為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7時10分至7時43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分隊所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檔,檔案全長為32分22秒,以上僅就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所爭執事項(交易卷第29頁)之段落為員警與被告間對話內容之逐字記載。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