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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博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博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謝博任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外側路肩處,欲向左迴轉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於路肩向左迴轉,適有林伯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南平路往經國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緊急向左閃避不及,碰撞謝博任駕駛之本案車輛(下稱本案事故),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3、4腳趾脫臼、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博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外側路肩欲左轉時,與告訴人林伯諱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本案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路段欲迴轉時,已注意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本案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告訴人違規超速駕車所致,伊並無過失可言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外側路肩欲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本案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駕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駕駛本案機車行經在南平路上,嗣後有見本案汽車停放在南平路路肩準備要迴轉,伊就靠左行駛,在接近本案汽車時,告訴人就直接迴轉,導致伊閃避不及等語(見偵卷第17頁),而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將本案汽車停駛在南平路路肩,伊復打方向燈及觀看後方來往車輛後欲迴轉,伊當時看到後方車輛與伊尚有距離便迴轉,即發生本案事故等語(見偵卷第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汽車停駛在路肩,並陸續往前行駛一小段後停下,嗣後本案汽車先緩慢左轉後,加速左轉,本案機車隨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上左處向前行駛,本案汽車則繼續向左轉,本案機車復撞擊本案汽車左前方,告訴人向前彈飛,本案汽車則繼續左轉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61至70頁),足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乃行進中之車輛,被告先將本案汽車停駛在路肩,復欲自路肩起駛並向左迴轉,而其雖已注意左側來車,然未禮讓行進中之本案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肩駛入並迴轉之事實灼然。

㈢本案被告於105年3月9日考領普通汽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路肩駛出,自屬起駛車,且向左迴車,依前揭規定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及此,且顯未衡酌其迴車所需之半徑及時間,即貿然自路外駛入並向左迴車,使得具優先通行權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倘被告起駛及迴轉前,先予讓本案機車先行,必不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此外,被告如欲向左迴車,自應於車道為之,而其竟由路肩逕自向左迴車,縱使其有開啟方向燈警示往來車輛,仍有導致後方來車誤認其係欲由路肩駛入車道之可能,是被告本案尚有此一過失行為。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已屬製造並實現不容許風險,且具迴避可能性,本案傷害之結果可歸責於被告,是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一、謝博任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旁起駛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林伯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一、謝博任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旁起駛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林伯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8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75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1日桃交安字第1130088559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見調院偵卷第19至26、43至49頁)足憑,核與本院上開之認定一致,益徵被告確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㈤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具客觀可歸責性,

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本案是否亦有超速,超速是否與本案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咸屬民事上與有過失之範疇,縱認告訴人超速行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再者,被告既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則自無從主張信賴告訴人駕車不會超速,而適用信賴原則之虞。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竟疏未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於路肩由停駛中向左迴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自首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本案傷害之情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大學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韡、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