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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瓊英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瓊英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傅瓊英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由八德區往樹仁三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延平路與大原路2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薛惠珠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B車左後方超越,並於A、B二車並行之際發生碰撞,致薛惠珠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創傷性急性虹膜炎、左側動眼神經損傷及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合併眼皮下垂、瞳孔放大、斜視等傷害,雖經手術治療,仍有遺存剩餘眼皮閉合異常、眼球轉動異常、複視等症狀,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傅瓊英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51至5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1

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惠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調院偵卷第9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3至38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5至53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調院偵卷第25、2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24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24日、113年7月17日診斷證明(見偵卷第23、27、31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林口長庚醫院114年2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150070號函(見調院偵卷第59頁)、證人薛惠珠傷勢照片(見調院偵卷第25至3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交易卷第53至55、60-1至60-6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24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調院偵卷第49至52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5年5月15日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卷第93至9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見本院交易卷第139頁),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交易卷第139頁)暨其素行、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見調院偵卷第51頁,本院交易卷第95頁)、告訴人及伊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案發迄今將近3年,我因為本件交通事故無法工作,所以有向傅瓊英請求給付部分醫藥費,但她說不是我撞的,就揚長而去,至今連一句慰問的話都沒有,我不會原諒她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迄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一分一毫,以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害,業如前述,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