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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必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必煥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八德段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同市區聖亭路八德段500巷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馮芳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後向左駛入車道,兩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壓砸傷併腓長肌撕裂、左下肢大隱靜脈斷裂、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必煥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繫屬於本院後之115年3月16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交易卷),揆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