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1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瑋明知施用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具有麻醉藥劑之效果,施用後會影響中樞神經造成反應遲緩等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家吸食笑氣。嗣於同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宛倪,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陸續擦撞李玉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高宛倪及李玉蓉於警詢時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下稱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於113年12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案之鋼瓶1支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吸食笑氣,嗣其駕車上路後,追撞證人李玉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吸食笑氣,但後來開車上路時,我覺得笑氣已經沒什麼感覺了,我另外還有在服用身心科的藥物,之所以會發生車禍就只是單純因為我開車不小心,跟吸食笑氣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11月29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之住處吸食笑氣,嗣其於同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高宛倪,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證人李玉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8頁、簡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高宛倪、李玉蓉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37至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扣案之鋼瓶1支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53頁、第55至69頁),是此節事實,固堪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性質上固屬抽象危險犯,然仍以行為人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因而導致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構成要件,亦即「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必須與「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間,具備因果關係,始能論以本罪。而與酒精濃度之情形不同,關於人體內存在若干濃度之特定種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物品,會造成行為人陷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現代科學尚乏實證研究,尚未能建立一致之判斷標準,且此類物質經施用後於人體內發生作用之所需時間、持續期間、影響程度、代謝速度及與施用者駕駛能力之關聯性,均可能因施用之方式、劑量、頻率及個人體質等諸多因素,而產生不同結果,非謂一但施用後,不論其施用之數量多寡、距離施用時間之久暫及施用者個人耐受性之差異,均可一概認定已該當「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要素,仍必須綜合其他間接證據(如駕駛行為之態樣、經查獲後之舉止、狀態等)以資審認。

⒈關於吸食工業用笑氣後究竟會對施用者之中樞神經、辨識及

控制行為之能力產生何等具體影響等節,經本院函詢相關單位後,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函覆以:一氧化二氮對人類呼吸道無害且無刺激性,但濃度超過50ppm會降低靈巧性、識別力以及運動和視聽能力,人類長期暴露於一氧化二氮,會因為維生素B12功能失活而導致神經系統失能之後遺症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9月15日法醫毒字第11400223440號函、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114年10月20日環化評字第1148009695號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1頁、第49頁),惟前揭函文內容,僅係針對吸食工業用笑氣後人體可能出現之生理反應、對於識別、控制能力可能產生之影響等事項進行一般性說明,尚難憑此率認在具體個案中,施用者確已因體內笑氣成分之影響,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⒉再觀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10月1日FDA藥字第11

40024952號函所檢附醫用氧化亞氮之藥品仿單記載:氧化亞氮(俗稱笑氣)是一個吸入性麻醉劑,作用弱,具有止痛效應,但無法使肌肉鬆弛,對於人體中樞神經之麻醉作用小,但是會抑制人類的聽覺、視覺、觸覺、痛覺,單獨使用氧化亞氮無法達到有效的麻醉效果,故必須與其他麻醉劑或藥物合併使用(如:類鴉片類止痛劑、鎮定劑、肌肉鬆弛劑或其他吸入揮發性麻醉劑),現在主要用來做其他吸入性麻醉或靜脈麻醉之輔助劑,以減少這些麻醉劑之用量,且需與氧氣一起使用,否則會發生組織缺氧,氧化亞氮的重大副作用為造血機能障礙(顆粒球、血小板的減少等),長期使用者需進行血液檢查,其他副作用有末稍神經障礙,發生於長期濫用者,氧化亞氮的主要併發症是不同程度的組織缺氧,長時間使用會發生巨大型紅血球貧血症,給予人體吸入氧化亞氮後,初始時會大量且快速吸收(約1000毫升/分),隨著時間,吸收會快速減少,20至30分鐘後便幾乎達到飽和,之後只會吸收極少量,排泄的狀況也和吸收相同,氧化亞氮吸入後血液/氣體分布係數很低,大部分被吸入的氧化亞氮以原形態快速地經由肺部排出,少量會分布至皮膚等節(見簡字卷第43至46頁),可知人體吸收、排泄笑氣之速度均甚為快速,吸入後於短時間之內即可達到飽和,且大多數會以原形經由肺部呼吸排出,如僅係偶發施用,而非長期或大量吸食之情形,對人體所造成之影響應屬短暫。惟查,本案被告供稱係自113年11月29日4時至6時許間,斷斷續續吸食笑氣,吸食的量不多等語(見交易卷第28頁),迄至被告駕車與證人李玉蓉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點即同日9時34分許,已間隔至少3個小時有餘,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大量濫用或於駕駛過程中吸食,則笑氣對其身體、意識及控制能力之影響是否仍然存續至駕駛行為當下,尚非無疑。

⒊復參以被告本案駕駛時之狀態,並無駛入對向車道、蛇行、

車身搖擺不定等明顯異常駕駛行為,其縱於駕車過程中不慎追撞前車,然此僅屬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任何人縱處於未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相類物品之狀態下,仍有可能出現此一違規行為,自無從以被告駕車不慎追撞前車一節,率認其係因吸食笑氣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又被告雖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員警觀察結果認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大聲咆哮、身體顫抖抽搐等情形,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然證人李玉蓉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當天我駕車在排隊停等紅燈,車輛停止大約20秒左右後,突然被後方被告所駕駛的車輛追撞,我立即下車察看車損狀況,被告也自駕駛座下車,一直叫我不要報警,想要私下和解,但我覺得不妥就沒有答應,後來有兩名員警騎乘巡邏車經過,上前詢問我們是否需要協助,被告忽然情緒異常激動,在馬路上跟員警大小聲爭執,我懷疑他有吸毒,一開始警察還沒到時他都還算正常,警察到場後他情緒就非常激動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顯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證人李玉蓉當場觀察被告之神態均屬正常,與員警所填具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內容有所出入,尚無從僅以員警上開片面觀察結果,率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此外,被告前已曾因未考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屢遭裁罰等情,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0至71頁),佐以證人李玉蓉所稱被告係於員警到場後始出現情緒起伏之情,堪信被告辯稱:我當時想跟李玉蓉私下和解,是因為我無照駕駛,不希望員警到場,他們會說我神智不清,就只是因為看到我車上有笑氣鋼瓶等語,應非全然無據。

⒋末查,被告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員警施以平衡測試

,結果認: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再經員警命被告進行同心圓測試,被告大致上能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描繪圓形線,僅有小部分超出規定範圍之情形等節,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0頁),由此部分事證,縱可合理懷疑被告當下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有所減損,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款所定之罪,立法者已對於形成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原因設有限制,要非單以行為人「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要件,本案既無從肯認被告於吸食笑氣之3小時後,該化學物質對其身體、意識狀態之影響仍然存續,而不足以建立「被告施用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與「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間之因果性,自仍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㈢從而,由醫用氧化亞氮之藥品仿單可知,此類物質於吸收後

約20至30分鐘後即幾近飽和,排泄速度則與吸收速度相當,是如僅係偶發施用之情形,對人體所造成之影響應屬短暫,又被告駕車與證人李玉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距離其吸食笑氣之時點已間隔約3小時有餘,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大量濫用或於駕駛過程中施用之情事,且被告除不慎追撞前車此一常見肇事原因外,並無其他異常駕駛行為,於案發當下,證人李玉蓉亦證稱被告之神態尚屬正常,則本案被告駕車時之辨識、控制能力,究否確仍受到其所吸食笑氣之影響,容非無疑。而依被告於案發後經員警施以平衡測試、同心圓測試之結果,縱可合理懷疑其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有所減損,然綜觀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判斷該等狀態確係因其吸食笑氣所致,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要難率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