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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磬儀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磬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磬儀於民國114年1月5日上午11時8分至15分間某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因本案車輛停放地點為禁止停車路段而為警攔檢盤查時,將本案車輛之煞車鬆開,致本案車輛向前移動。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㈣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上開規範目的,係在避免因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未超過15分鐘,致口腔中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中,因受到口腔中仍殘留酒精成分,影響受測結果之可信度,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提供飲用水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檢測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員警實施酒測前,並未詢問被

告飲酒時間,亦未告知可等待15分鐘或漱口等權利,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不符,取得之酒測結果難認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壢交簡卷第19至20頁、第74至75頁)。惟查,關於被告本件飲酒之時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供稱:我是於114年1月5日上午11時10分至15分許在本案車輛內飲用啤酒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57頁),嗣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

我是在員警「第一次盤查」的5至10分鐘前在車內喝酒的等語(見壢交簡卷第74頁),參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顯示員警第一次盤查被告之時間點為114年1月5日上午11時18分至19分許(見偵卷第40頁、第42頁),是互核被告本案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本件飲酒之時間約為同日上午11時8分至15分許。

⒊又證人吳佾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我請被告駕駛

車輛至錢櫃接我,在我上車時被告並無喝酒,是我們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路邊,被告為了不要讓我騎車離開,才會與我在車內喝酒,我們差不多是停在路邊後5至10分鐘後開始飲酒,飲酒後15至20分鐘後才遇到員警第一次前來勸導我們將車輛移開等語(見交易卷第41至44頁),是依證人吳佾修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係於員警第一次盤查前即在本案車輛內飲酒,且飲酒時間距離第一次盤查至少逾10分鐘,核與被告上開供稱之飲酒時間大致相符,實屬可信。

⒋本案員警係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對被告為第二次盤查,並

於11時37分對被告實施酒測等情,有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見壢交簡卷第68頁、第72頁、第86頁),故無論是從被告上開自承之飲酒時間起算,或是自員警第二次盤查被告時起算,員警對於被告實施酒測之時間顯已距被告飲酒時間達15分鐘以上,並無提供其提供漱口之必要,從而,縱認員警未事先詢問被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或未告知被告可漱口(見交易卷第36至38頁),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足認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辯稱: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依法應在酒測前先行詢問受測者喝酒的時間,而本件員警並未在酒測前先行詢問受測者喝酒的時間,亦未告知被告可漱口,故酒測程序不合法等語,均難採憑。

㈡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車輛內與朋友吳佾修飲用啤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飲酒後並無駕駛車輛,當時僅有在車上休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駕駛之車輛尚未處於發動狀態,係因車輛所停放位置為斜坡,加上被告剎車一時不慎未踩妥,才導致車輛順著斜坡稍微往下滑動,難認被告已構成「駕駛」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朋友吳佾修飲用啤酒,嗣因本案車輛

違規停放在紅線上,遭員警盤查並對其實施酒測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佾修、員警駱耀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02秒,在員警駱耀元查驗其營業登記證時,本案車輛突往前移動,被告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之乘客吳佾修身體均前後晃動一下,嗣被告隨即拉起手剎車等情,業據員警駱耀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易卷第33至34頁),並有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存卷可參(見壢交簡卷第70頁、第86頁);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當時你車子啟動狀態?)我的計程車是油電車,當時引擎啟動是為了充電」(見偵卷第5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停車沒有拉手剎車的習慣,只會踩著剎車,而當時警察跟我要證件,我要拿放在駕駛座下方的包包,腳必須移開才能拿到包包,所以剎車沒有踩好,鬆開剎車,車輛才會往前移動,後來我有馬上拉手煞車等語(見壢交簡卷第73頁、交易卷第55至56頁),可見本案車輛當時已發動引擎,處於被告可以控制或操控下,嗣後確實亦因被告於盤查過程中鬆開剎車,致車輛有向前移動之情況,客觀上自有引發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駕駛」行為,被告辯稱其未有駕駛行為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行為不構成駕駛行為等語,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後駕駛本案車輛,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0毫克,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時間及行駛距離非長、行駛路段、行駛時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