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富凱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富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富凱於民國113年6月5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林森路往桃鶯路方向,行駛至林森路29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卜字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謝志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6巷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志杰受有後骨盆尾骨挫傷併薦椎筋膜發炎、右側小腿擦挫傷、右上臂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莊富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志杰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莊富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4年度交易字第4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804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6頁、第47至48頁),並有告訴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及告訴人之車籍與駕籍資料各1份、Google地圖空照圖截圖1紙、Google地圖截圖1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12日桃交鑑字第1140003684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3月25日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5年3月17日桃交安字第1150020467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5年3月6日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第9頁、第15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9頁、第31至33頁、第52至55頁、第57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6頁、第69頁、第99至109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
㈡按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
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合格駕照(見他字卷第60頁)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而被告斯時行駛之林森路29號往桃鶯路方向,設有「讓路標誌」,此有Google地圖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9頁),足徵被告行駛之林森路29號為支線道路,告訴人行駛之林森路6巷為幹線道路,是被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自應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詎被告駕車行駛在支線道路至上揭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肇致本案事故,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另本案分別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意見均認:被告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卜字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雨夜無照(吊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12日桃交鑑字第1140003684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3月25日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5年3月17日桃交安字第1150020467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5年3月6日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9至106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足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無疑義。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而本案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說明:
查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7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恪
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於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因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素無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另考量案發現場之路況、告訴人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查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是考量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侵害尚非輕微,故在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前提下,本院認本案尚不適合逕予宣告緩刑,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