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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4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29號、113年度偵字第54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於被告林品先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品先因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損傷、肺炎併呼吸衰竭、水腦等重傷害,因中樞神經損傷處於昏迷狀態,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周詳照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乙種診斷書在卷可佐(見他2246卷第11頁)。被告嗣於113年3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見偵30369卷第119至120頁)。另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被告於113年5月、8月、10月之門診,均診斷「多處損傷、頭部血管損傷、呼吸器依賴狀態」,114年2月之門診診斷「多處損傷之後遺症、頭部血管損傷、呼吸器依賴狀態、昏迷」,堪認被告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及因疾病不能到庭,為保障被告訴訟權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應於被告回復並得以到庭以前,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陳可若法 官 鄭亘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