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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孟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孟婷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孟婷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李芳如,沿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行經日新路與力行北街口即鄰近中原夜市時,因認前方同向之行人張倍銘及其女友黃詩華阻擋其行進而按鳴喇叭,張倍銘遂轉身對梁孟婷按喇叭之舉提出質疑,復張倍銘轉身續行往前,梁孟婷見狀欲離去,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前方張倍銘之距離而貿然往前欲繞過張倍銘離開時,不慎從後擦撞張倍銘,致張倍銘受有臀部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案經張倍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梁孟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交易卷第102至103、159至1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李芳如,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見到告訴人與其女友在雙黃線上行走阻擋伊行進,伊因而停在距離告訴人半台機車距離的地方,並按了2次喇叭,結果告訴人轉頭單方面對伊謾罵三字經,伊對此沉默以對,但也因此嚇到而急著離開現場,就在伊方起步滑行移動半個輪胎的距離時,告訴人就突然指責伊撞到他並稱要報警,不令伊離去,但伊沒有感覺伊有撞到對方等語(偵卷第61至62頁;審交易卷第44頁;交易卷第102至104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告訴人及其女友之供述外,復無其他諸如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可供證明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確有碰撞告訴人,且告訴人既稱本案傷勢係遭本案機車車頭燈撞到其左大腿中上段、臀部下緣所致,然觀本案機車車身照片可知,本案機車之前輪及前輪檔板明顯突出於機車之車頭燈,倘告訴人確遭本案機車撞擊,本案機車之前輪理應率先接觸告訴人之身體並造成傷害,惟本案傷勢位置與本案機車前輪及前輪檔板高度並不相當,自難認本案傷勢係遭本案機車撞擊所致,衡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暐翰亦證稱:到場時有1名行人說被對方的機車排氣管撞到等語,亦與告訴人指述等節有所出入,可認被告未與告訴人接觸、碰撞,告訴人也未跌倒或受到撞擊,也未見到外傷,而為無罪答辯等語(審交易卷第44頁;交易卷第165、179至182頁)。經查:

(一)梁孟婷於113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李芳如,沿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行經日新路與力行北街口即鄰近中原夜市時,因認前方同向之告訴人張倍銘及其女友黃詩華阻擋其行進而按鳴喇叭,告訴人遂有指責被告之行為,後被告見告訴人轉身續行向前,即起步滑行本案機車;後告訴人於113年6月15日下午8時31分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交易卷第103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倍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之具結證述(偵卷第21至22、53至55頁;交易卷第59、137至14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黃詩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具結證述(偵卷第23至24、53至55頁;交易卷第143至148頁)、證人即被告搭載之友人李芳如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61至63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暐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具結證述(偵卷第79至80頁;交易卷第150至154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王承宏於本院具結之證述(交易卷第154至15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113年6月15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1頁)、113年9月16日及114年1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3紙(偵卷第33、69至71頁)、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35頁)、聯新國際醫院114年12月22日聯新醫字第2025120086號函暨其函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急診外傷圖檔紀錄單1份(交易卷第27至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由後擦撞所致:

1.本案傷勢位置與本案機車前檔板中央處之車頭燈高度相當:本案機車之車體顏色為黃色,車前擋板最為突出處係擋板下方、前輪正上方處,該處與本案機車前輪蓋最突出處距離約莫半個輪胎的距離,擋板中央設有1顆白色方形車燈,並在左右2邊各設有1個紅色方向燈;又本案機車前輪上蓋上緣離地高度約為45至50公分,本案機車車前擋板上緣、下緣離地高度約為90、50公分,本案機車車頭燈上、下緣離地高度約為75、55公分,本案機車排氣管則位於車身左側,最上緣離地高度約為37公分,最下緣離地高度則為10公分等節,有本案機車照片4張在卷可佐(交易卷第83至89頁)。復經本院於115年5月22日當庭以捲尺測量本案傷勢位置之離地高度為72公分乙節,亦有告訴人本案傷勢位置距離地面高度之照片4張在卷可查。故核對本案傷勢位置,與本案機車各該部位之離地高度可知,本案傷勢位置之高度確與本案機車前擋板中央處之車頭燈之高度相當。

2.告訴人自述遭本案機車由後撞擊之部位即為本案機車之車頭:

(1)證人張倍銘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當時是車頭筆直地撞到伊等語(偵卷第5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當時用本案機車的車頭燈撞到伊左大腿中上段、臀部下緣等語(交易卷第5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被撞到時因為背對被告,故伊無法確認被告當時是用機車的哪個部位撞伊,但伊用高度判斷,應該是被本案機車車頭燈所撞擊,伊也無法確定伊的女友有無親眼目擊撞擊發生的情形等語(交易卷第140至142頁)。可見被告前後均一致供述其係遭本案機車由後以車頭部位撞擊,並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指明其係遭本案機車車頭處之車頭燈撞擊。

(2)證人黃詩華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跟告訴人並肩走在夜市的馬路上,伊不記得告訴人距離雙黃線有多遠,且因被告是從後面撞上來,伊轉頭看時,碰撞已結束,所以伊沒有看到撞擊瞬間,但伊有聽到告訴人說他被本案機車車頭那邊比較突出的部分撞擊他的左側大腿及臀部,警察獲報來現場處理後,伊也有與警察一同查看告訴人遭撞部位的傷情,確定該處雖然沒有明顯傷口,但是好像有點發紅等語(交易卷第143至149頁)。基此,可認被告遭撞擊當下亦有陳明遭本案機車車頭較突出之部位撞擊。

(3)綜觀上情,可知無論是告訴人或證人黃詩華,都因背對被告,而未親眼目擊撞擊之瞬間,然告訴人於113年6月15日遭撞擊當下,即綜合判定其所感知遭撞擊之身體部位與本案機車各部位之離地高度,推認其係遭本案機車車頭部位由後撞擊,復於115年1月27日準備程序中,在未經提示本案機車照片之情形下,進一步指明其係遭本案機車車頭燈撞擊。又每輛機車的規格不同,車頭燈與方向燈配置之方式及具體位置亦略有差異,倘其非親身經歷遭本案機車以車頭燈撞擊乙事,何以歷經近2年之偵審程序,仍得維持前後一致之供述,並在未有本案機車各部位離地高度之資料的情形下,闡明其遭撞擊之相關細節,且俱得與卷存事證相互勾稽?是告訴人所稱其遭本案機車以車頭部位撞擊等情,可以採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點有以本案機車之車頭部位撞擊告訴人左側大腿及臀部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所辯其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自無可採。

3.復觀諸聯新國際醫院114年12月22日聯新醫字第2025120086號函附告訴人之急診外傷圖檔紀錄單可見(交易卷第33頁),本案傷勢位處被告之左側大腿至臀部一帶,與被告自述遭撞擊之部身體部位相符,從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由後擦撞所致等節,亦可認定。

4.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

(1)觀本案機車車身照片可知,本案機車之前輪及前輪檔板雖明顯突出於機車之車頭燈,惟其寬度較本案機車車前擋板為窄,倘本案機車龍頭有所偏轉,依本案機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而定,仍無從排除告訴人僅遭高度較高之本案機車車身車前擋板撞擊之可能。換言之,除非被告係將龍頭擺正並從告訴人之正後方撞擊,才可確定告訴人必然會先遭本案機車之前輪蓋子撞擊,續遭其他部位撞擊,否則,均無從排除告訴人僅遭本案機車特定部位撞擊告訴人之可能性。衡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已轉動龍頭、向前滑動本案機車欲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62至63頁),亦徵被告當時未將本案機車龍頭擺正,從而,自難以被告身體與本案機車前輪及前輪蓋高度相當之部位未受有傷害一事,反認告訴人未曾遭本案機車撞擊。辯護人此節所辯,即有可議。

(2)又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受傷部位及遭本案機車撞擊部位時,均未言及本案傷勢係遭本案機車之排氣管撞擊所致乙節,迭據被告及告訴人具結證述在案(交易卷第141、148頁)。衡以證人陳暐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14年2月3日為此事出庭作證時,對於本案已無深刻印象,因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事故後,雙方均未有明顯外傷,伊也沒有處理很久,確認本案屬車禍,應交由交通隊專責處理,伊將事務實交接予到場的交通隊警員就離開等語(交易卷第150至153頁),自無從排除證人陳暐翰因處理本案時間不長而就本案細節未有深刻印象,且作證時均距離案發已久,而有記憶不清之可能,自難執此遽認告訴人前開所述無足憑採。辯護意旨此節所指,亦有可疑,無從採信。

(三)被告對此有過失:告訴人與被告間僅距離半台機車之遠,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交易卷第103至104頁),是被告既已見其與告訴人間之距離非遠,顯不足令於此一距離內完成安全繞過在其前方同向行進之告訴人前行之操作,猶仍執意於告訴人甫轉身離開、未及拉開其與本案機車距離之際,即滑動本案機車驅車前行,並與其發生碰撞,自難謂被告已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被告之前述過失,與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間,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注意安全行車距離,然竟疏未注意及此,欲從告訴人身後繞行離開時,未審慎評估本案機車與告訴人之間的距離,貿然前行,而不慎從後擦撞告訴人,使其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雙方於本案過失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極其輕微等情,而認本案應從低度量刑。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迭經偵審程序,仍未能坦然面對己非,犯後態度不佳,自難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參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164頁,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不予詳載),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