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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為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為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為民於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10時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本案電動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桃園區往大溪區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11號前設有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左轉橫越馬路而即貿然左切,適同向左後方有羅筱媛(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羅筱媛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腳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筱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羅筱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高為民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3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至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 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倘若未經「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為被告於準備程序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3頁),又因前開陳述均未經具結而不具可信性外部保障,而不符刑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亦無「特信性」、「必要性」得例外以舉輕以明重方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之同一法理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之規定,係就偵查或審判中如何選任鑑定人加以規範,並非限定僅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爭執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113年11月18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574號函暨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易卷第33頁)。惟公路法第67條規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而交通部依上開公路法第67條第2項之授權,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共同制訂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業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依本辦法辦理」,同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分別規定「鑑定委員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囑託為限」、「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委員會轄區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軍)法程序者,應向審理該案之司(軍)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委員會覆議」。足見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係交通部、內政部、法務部為因應交通違規、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辦交通事故刑事案件之實務需求,於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選任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本案鑑定意見書既係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依公路法第67條第2項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相關規定,經法務部概括授權,預先核定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專責鑑定機關,由案件當事人依前揭規定申請所實施之鑑定,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再者,被告雖爭執車鑑會僅採納告訴人不實之陳述,而做成本案鑑定意見書,惟本案鑑定意見書除採納告訴人警詢陳述之情節外,尚有採納被告警詢陳述之情節、現場監視器畫面、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其他資料而為綜合判斷,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告訴人所述不實,且足以影響鑑定之結果,故被告執此認為本案鑑定意見書無證據能力,應有誤會。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電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亮左轉燈跟告訴人撞到我中間隔了4秒,且他當時時速50公里,應距離我有50公尺,告訴人說跟我僅距離3、4公尺,讓他來不及反應,是在說謊;我是內車道,他是外車道,他也沒有按喇叭等語。經查:

(一)被告騎乘本案電動車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5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03至105頁;交易卷第31至3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筱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易卷第59至65頁),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考,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1.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偵卷第45至5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53至68頁)。

4.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

5.本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07至115頁)。

6.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3月28日桃交安字第1140020705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本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21至125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羅筱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行駛在介壽路上,從八德往大溪方向,我是直行車,對方騎乘電動自行車,突然左切想要左轉,我是直行車,閃避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易卷第60至61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打左側方向燈要橫越道路至對向,我並未待轉,因為那邊沒有劃設待轉區。我有先看有無來車,確定沒有車之後,我就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稍微進入內側車道,車側就發生碰撞等情相符(見偵卷第8頁),且本案經車鑑會鑑定,並經覆議會覆議後,認為被告於夜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逕由外側車道驟然欲跨越槽化線行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相符,有本案車禍鑑定書及本案車禍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頁、第125頁),綜上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主觀上想要左轉而未於原地待轉,在未保持與同向車輛並行之間隔下,擅自左切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導致本案事故,堪以認定。

2.此外,本案事故發生當下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車輛並行之間隔率然左切,使本案電動車左後車身不慎與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車頭右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3.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於警詢時亦不否認當時要橫越該路段方起步左切(見偵卷第8頁),而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定,且該路段設置有槽化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第56至61頁),可知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已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且被告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係以正常速度向前直行,對於欲違規左轉而左切之被告應無從判斷行向,其於本院證稱反應不及等語(見交易卷第61頁)尚屬合理,告訴人因而撞上被告,係起因於被告之行為所致,自不得因被告係遭撞擊即認被告無過失。被告徒執告訴人之說詞,指稱告訴人說謊等語,礙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7頁),後續亦到庭接受審理,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過失情節、態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範圍、部位及程度,暨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