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怡秀於民國113年8月6日18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路邊由西向東橫越光峰路時,本應注意行人行經雙向二線車道路段,本應注意行人穿越車道時,於100公尺之範圍內如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應自行人穿越道通行,惟竟未行走距其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復疏未注意左側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之網狀線區域,適有籃木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光峰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亦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陳怡秀而緊急煞車,因而自摔人車倒地,籃木興因此受有左肱骨粉碎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查公訴人、被告陳怡秀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路邊,由西向東穿越道路,及告訴人籃木興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自摔後,受有左肱骨粉碎骨折之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過馬路之前有先看左邊沒有車才穿越道路,是告訴人超速才會撞到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6日18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路邊由西向東橫越光峰路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駛至該處,因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受有左肱骨粉碎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籍詳細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全景、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5年1月11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3年8月30日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15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10月31日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又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行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1.勘驗標的:113年度偵字第57857號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光碟 2.勘驗檔名:IMG_8125 3.勘驗內容: 以下勘驗上述錄影檔案勘驗範圍:00:03至00:15 (畫面為員警翻拍手機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左側至右側及上方均為道路,中央至左上方、下方均為人行道。) 該道路有分向限制線及兩處網狀線,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女子(即被告)自紅磚路上由左至右行走至柏油路緣,被告頭轉向左側,同時間有兩台機車陸續由畫面上方駛往畫面下方,第三台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朝向畫面右下方行駛,停止於網狀線前方(圖1),00:09時,被告頭向右轉再稍微轉向左側,從乙車後方繞過,於00:11時,頭再轉向右側穿越馬路,由左至右走向畫面右側同時(圖2),一輛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車輛),從畫面上方出現,朝向畫面下方行駛(圖3)。00:12時,於被告走向分向限制線前,告訴人車輛剛行駛過靠畫面上方第一處網狀線後即向左摔,人車倒地(圖4、5),告訴人車輛往被告方向滑行,告訴人則平躺於路上,被告往後退步閃躲(圖6、7)。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至106頁)。由上可見,被告由光峰路2之1號路邊穿越道路往對面方向行走時(依擷圖可見,被告係沿網狀線欲穿越道路,該處為分向限制線之缺口),於開始穿越時及繞過乙車時,雖均有轉頭看其左方,然其後朝畫面右方行走移動之過程,均未再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然行人跨越道路之注意義務,應全程小心謹慎,非行至道路上即無須查看有無來車,是被告於穿越道路時,確實未依規定注意左右有無來往車輛。
(四)又被告於本院自陳:當時斑馬線距離我約100公尺且道路在施工,我才沒有走斑馬線等語(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日未行走距其約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復未注意其左側來車,被告前開行為均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25、31至33頁),惟被告未遵守前述規則而貿然從該處穿越車道欲至對面,始致肇事,難認已盡注意之能事,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此外,本案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行人陳怡秀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與籃木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偵卷第69至72頁),嗣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略以:行人陳怡秀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亦與本院所認定大致相符。又告訴人因被告違規穿越馬路,因而自摔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至被告固聲請送車速鑑定,惟就案發時車速約為每小時40公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偵卷第19頁),而該處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見偵卷第31頁現場照片),堪認告訴人確有超速情形,然縱認告訴人有超速情形,亦不影響告訴人於本案過失行為之認定,且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穿越馬路,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包含自身)之人身、財產安全,竟未走行人穿越道,又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馬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過失情節輕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