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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5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易字第5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怡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怡秀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許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55號於民國115年3月5日、115年3月16日、115年4月27日之法庭錄音,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怡秀(下稱被告)為釐清其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說法,有賴錄音還原事實脈絡,以提出上訴理由,爰聲請交付114年度交易字第555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規定明確。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查本案聲請意旨已敘明為核對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所陳述之內容,用以提出上訴理由,而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55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核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並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被告於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命其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