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淑真選任辯護人 劉曦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淑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淑真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167巷往民生南路方向行駛,駛至民生南路167巷與民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依規定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及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王淳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淳立受有頸部、左腹、左髖鈍挫傷、左膝、左小腿擦傷、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淳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引用被告莊淑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7至8頁、調院偵字卷第11至12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5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05、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淳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5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字卷第27至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偵字卷第45至55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調院偵字卷第15、17頁、偵字卷第23頁)、國立臺大醫院附設醫院回覆意見表暨病歷資料、永久失能診斷性會談暨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同意書(本院交易字卷第119至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而言,是以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或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亦即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而所謂重大影響,本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範解釋,事涉專業,非經醫療專家之評估,實不足逕予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代理人主張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具不可逆性,且實質減損勞動能力,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而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醫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害狀況,對其特定生理機能產生何種程度之影響?如經過適當之診療,其傷害能否回復原狀或回復之機能程度如何?」,經臺大醫院函覆略以:『王君於113年10月28日事故後,有「頸部、左腹及左髖鈍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擦傷;第12胸椎、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等診斷,114年6月6日、114年10月31日、114年11月28日曾至本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至114年11月28日為止其已接受診治歷時超過一年,仍遺存胸/腰椎活動度受限、負重能力減損等症狀/徵象,此等症狀/徵象已大致穩定』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5年6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15090279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字卷第119頁)。依上開函覆,告訴人所受第12胸椎、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固可認係難治之傷害,而經治療後,仍遺存胸/腰椎活動度受限、負重能力減損等影響,惟細觀臺大醫院回函所附之門診病歷紀錄可知告訴人下肢之肌肉力量評分為4至5級(本院交易字卷第125頁),固未達可運動自如之肌力狀態(5級),然仍得以對抗一定外界阻力進行運動,是上開症狀並未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尚難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時,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進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易字卷第170頁),再參以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王穎蓁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75、170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交易字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交易字卷第170頁),惟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如前述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輕微;再參以告訴人不同意本院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0頁);復斟酌前述各項量刑情狀,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誠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郁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