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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瑞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洪瑞霙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182巷往復興三路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文化七路182巷與文化七路182巷26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跟隨前方機車前進,適有簡○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訓誡在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黃○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超速沿文化七路182巷26弄往文化七路206巷70弄方向行駛,駛至系爭路口,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自穿越系爭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珊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瑞霙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騎乘甲車行經系爭路口,與告訴人黃○珊所搭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下我看到告訴人行向有一台汽車禮讓我前面的機車,汽車當時停止在系爭路口,我前方機車往前騎,我也跟著往前騎,當下我有注意橫向有無來車,乙車突然從該汽車左後方竄出,當下只有1秒,我根本沒有反應的時間,因為當下雙方都有受傷,所以我認為我與對方騎士都有過失,我當下速度不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2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甲車沿桃園市龜山

區文化七路182巷往復興三路方向行駛,在系爭路口與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113年度少他字第51號卷第37至38、39、45、47至48、49至55、59頁,113年度偵字第59663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5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由朝甲車行向正面拍攝之影像可知,甲車經過系爭路口時,左側橫向車道上有1台汽車停等後緩慢朝路口行駛,乙車從該汽車左側超車,往系爭路口衝,而甲車維持車速、未減速,跟隨前方淺色機車進入系爭路口,甲車前輪甫接觸黃色網狀線時,直接遭乙車撞擊,另由乙車行向往系爭路口拍攝之影像,乙車進入系爭路口時,可見前述甲車前方之淺色機車通過系爭路口,乙車未停等繼續直行,甲車亦隨前方淺色機車直行,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交易卷第36至38、49至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確有未減速、跟隨前方車輛貿然穿越系爭路口之過失,致與行駛在支線道而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之乙車發生碰撞,足堪認定。

㈢又本件肇事責任,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簡○昇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述超速行駛且為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73至75頁)附卷可參,可知鑑定結論亦與本院上開判斷認定被告具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相同,惟乙車行向劃設有「停」字,有GOOGLE街景截圖(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附卷可佐,相對於甲車行向係屬支線道,故本案事故中乙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之甲車,被告並無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雖以乙車駕駛同具過失,否認其過失責任,

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是被告具有前揭過失行為,致搭乘乙車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致與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其雖以乙車駕駛同具過失而否認犯行,惟實未否認己之過失,態度非差,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而無商談機會,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4頁)暨其過失情節、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搭乘之乙車駕駛就本案事故具有前述過失,屬責任較重之一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