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115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雋庭選任辯護人 陳欣男律師
趙興偉律師被 告 官天祐選任辯護人 郭彥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雋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天祐無罪。
事 實
一、陳雋庭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興華二街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號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道路狀況,並適時以手勢,平行伸出左手,手掌向下,以為左轉彎預告,預先告知或警示後方人、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官天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興華二街往文化二路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官天祐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官天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雋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雋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雋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被
告官天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85至86頁),並有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GOOGLE MAP街景圖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41至
45、53至58、89至91、115至119頁;本院交易卷第40至42、45至49、65至68頁),被告陳雋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雋庭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雋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陳雋庭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雋庭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及程度,並致官天祐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陳雋庭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官天祐達成和解或賠償官天祐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陳雋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陳雋庭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雋庭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情,而被告陳雋庭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被告陳雋庭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考量被告陳雋庭未賠償官天祐分文或取得官天祐之原諒,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雋庭前揭騎乘自行車貿然左轉,因被告官天祐駕駛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前方之陳雋庭,造成陳雋庭因此受有右腕舟狀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官天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能否預見結果之發生,及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是否即得以避免結果發生,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課予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及遵守行車速限等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而課予駕駛人上開注意義務。倘若危險之發生係由他方所造成,而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所導致之結果,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法迴避時,即難令其逕負過失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官天祐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官天祐之供述,陳雋庭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官天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乘機車與陳雋庭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並致陳雋庭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陳雋庭突然切出,我煞車不及才會發生車禍等語。被告官天祐之辯護人為被告官天祐辯護稱:被告官天祐無充足反應時間與有效煞車距離可得煞停機車,被告官天祐應無過失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官天祐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騎乘自行車貿然左轉
之陳雋庭發生碰撞,固據認定如前述,而陳雋庭因此受有右腕舟狀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亦有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偵卷第21頁)。
㈡惟揆諸前揭說明,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與否,除須行為人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外,尚須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經查:
⒈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官天祐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1頁),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查考(見偵第43頁),且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所示,被告官天祐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5:46左轉進入興華二街時,陳雋庭之自行車已行經過該路口,陳雋庭騎乘自行車均在官天祐之右前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40至41、45頁),是被告官天祐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再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5:48,陳雋庭擺頭看向後方並向左偏,惟仍持續騎在路面邊線外之位置,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5:50,陳雋庭騎乘之自行車方自路面邊線駛入官天祐駕駛機車之車道,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5:51,2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40至41、45至47頁),是依據現場狀況,自陳雋庭騎乘之自行車駛入路面邊線進入官天祐駕駛機車之車道至2車發生碰撞僅約1秒,被告官天祐對2車碰撞之結果有無迴避結果可能性,實堪存疑。
⒉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
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至0.85,又套用以下公式,求出車輛停止所需時間(即末速度為0):末速度【公尺/秒】=初速度【公尺/秒】-(阻力係數x重力加速度)x所需時間。又依被告官天祐於警詢時自陳:案發當時其車速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又該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3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被告官天祐於車禍發生時縱然有超速之情形,惟依照速限30公里/小時計算,被告官天祐所需煞車至車輛完全靜止(即末速度為0)所需時間約為1秒至1.21秒【計算式:(8.33公尺/秒-0公尺/秒)÷(阻力係數0.85*重力加速度9.8=1秒;(8.33公尺/秒-0公尺/秒)÷(阻力係數0.7*重力加速度9.8)=1.21,小數點2位以下均4捨5入】。從而,官天祐縱然依時速30公里行駛,從發現陳雋庭騎乘之自行車出現、緊急煞車到完全煞停,必須有2.6秒至2.81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之距離才能完全煞停。
惟依上開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自陳雋庭自行車駛入路面邊線進入官天祐駕駛機車之車道到2車發生碰撞僅約1秒之結果,顯然小於上述可煞停之時間,則被告官天祐面臨陳雋庭騎乘自行車突然從路面邊線外駛入車道欲左轉彎,難認被告官天祐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是以被告官天祐對於陳雋庭之傷害結果之發生,不具備結果迴避可能,自難將上開傷害結果歸責於被告官天祐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且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亦採同一見解(見本院交易卷第65至68頁)。㈢至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時,固然認為被告官天祐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9至91頁),然上開鑑定意見疏未考量被告官天祐迴避結果可能性,容有未洽。
五、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官天祐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官天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官天祐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案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