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舜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舜英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行駛至治平街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湘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治平街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及右手腕扭傷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私下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