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健毓
周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健毓無罪。
事 實
一、周媚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336巷往中正東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巷○○○○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字路口,應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高健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青昇路132巷往中壢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高健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腕骨折、雙側上肢及雙膝挫傷擦傷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健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媚固坦承有於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336巷往中正東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巷○○○○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即共同被告高健毓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周媚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述在卷(見交易卷第28、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健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調院偵卷第14、15頁、偵60460卷第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14、15頁、偵60460卷第39至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即共同被告高健毓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腕骨折、雙側上肢及雙膝挫傷擦傷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乙節,有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附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17至2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又「減速慢行」究應減速至何種速度,法雖未明文規定,交通部路政司以59年9月22日路臺字第31330號函解釋其涵義為:「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查被告周媚既為汽車之駕駛人,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而被告周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之路段繪設有「慢」標字,亦有現場刑案照片在卷可憑(見偵60460卷第48頁),被告周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自應減速慢行,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白色小客車接近路口時未減速,發現重型機車騎士時緊急剎車,然已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採(見交易卷第61頁),可證被告周媚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穿越本案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案事故,被告周媚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周媚因前揭過失致釀本案事故,並致告訴人即共同被告高健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腕骨折、雙側上肢及雙膝挫傷擦傷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周媚於肇事後,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60460卷第65頁),且被告事後亦無規避偵審程序,有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周媚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字路口,應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告訴人即共同被告高健毓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即共同被告高健毓受有前揭傷害,且於犯後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即共同被告高健毓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該次車禍係偶然事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特教助理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健毓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青昇路132巷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青昇路132巷與中正東路3段33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即共同被告周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中正東路3段336巷往中正東路3段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即共同被告周媚因此受有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因認被告高健毓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人認被告高健毓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健毓之供述、告訴人即共同被告周媚之證述,及前開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為主要論據。
肆、按過失傷害罪係以身體及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以傷害結果之發生暨行為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罪要件。倘行為人所為僅對行為客體之身體或健康造成輕微影響,縱因而有疼痛、暈眩之主觀感受,仍不該當過失傷害罪應具之傷害結果要件。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周媚固指稱:被告撞擊我後導致我受有頭暈及目眩,因為我急煞車,被安全帶拉到,額頭撞到方向盤,扁桃腺傷勢與車禍無關云云(見調院偵卷第14頁),然就其所稱「額頭撞到方向盤」乙事,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憑,已難認有傷害之結果,且據其所提出之青園診所診斷證明書,除前開扁桃腺之部分外,僅載稱「診斷病名:頭暈及目眩」(見偵60460卷第33頁),顯然均為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並非客觀上使人之生理機能發生障礙或健康狀態有不良變更,抑或破壞他人身體完整性產生重大變化,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構成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至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固記載「患者於0000000至本院就醫,自訴當天回診途中發生車禍造成頭部撞擊,造成頭暈不適」,然該部分應係基於告訴人即共同被告周媚主觀判斷而來,性質上屬與告訴人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而欠缺補強證據之適格性,自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即共同被告周媚受有其所述之傷害。
伍、綜上所述,依據卷內事證,本院無從認定告訴人即共同被告周媚確受有符合刑法上過失傷害犯行所稱之傷害結果,則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高健毓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高健毓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