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梓瀚 (原名王奕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梓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渴望三路(下僅稱路名)直行於內側車道,於當日下午4時21分許,行經新原路與渴望三路口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鄭淑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至上開地點欲行左轉彎,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左肩、右手及左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民國115年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