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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律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律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律怡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1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191巷(下稱191巷)往巷底方向車道,其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191巷與大興西路1段路口處占用車道,嗣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時16分許,告訴人趙柏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西路1段右轉191巷處,因繞越陳律怡停放於上址占用車道之本案車輛而偏左行駛,適有張家銘(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191巷往大興西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上址,2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雙肩及右膝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訴審判法第6條分別亦有明定。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且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在191巷往巷底方向車道停放本案車輛,且知悉本案車輛停放之位置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車輛是停放在巷道內,非巷道口,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本案貨車在巷道口發生車禍,與我違停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停放本案車輛,且知悉本案車輛停放之位置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又告訴人與本案貨車在本案車輛停放之巷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肩及右膝扭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43751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見偵43751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二)(見偵43751卷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43751卷第51至71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調院偵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位置停車之違規行為,然行政違規行為非必即有過失,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查:

⒈本案肇事路段為191巷,本案車輛係停放在191巷內,距大興

路1段路口約10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43751卷第37頁)在卷可參,可知本案車輛雖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上臨時停車,惟非違停在巷道口,而距巷道口尚有10公尺之距離。又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偵43751卷第39頁)可參,且告訴人右轉進191巷時,前方無其他車輛經過,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3751卷第61頁)可佐,是告訴人右轉時,前方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本案車輛距巷口尚有10公尺,告訴人應有足夠反應時間而不致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

⒉再觀之告訴人行經191巷口欲右轉時,其頭部係朝其左側方向

,而非注意191巷道內之車前狀況,嗣其頭部轉正朝向車前方向時,隨即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有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43751卷第66頁)可佐,足見告訴人自大興西路1段右轉191巷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是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告訴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被告違停占用道路路面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告訴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盡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張家銘駕駛營業小貨車與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但被告租賃小客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占用車道停車有違規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調院偵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參,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⒋又告訴人雖陳稱:我右轉進入191巷口內,本案車輛違停在路

邊,我要從其左側繞過,在繞過本案車輛時,對方駕駛本案貨車出現在我前面,我來不及反應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偵43751號卷第30頁),惟審酌本案車輛停放位置(距大興路1段路口約10公尺)、告訴人右轉191巷口轉彎弧(角)度甚大、告訴人約於案發當下午1時12分「45秒」右轉191巷口,下午1時12分「47秒」即與本案貨車撞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中隊照片(偵43751號卷第61至63頁)可佐,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難認與客觀事相符,尚難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⒌起訴書固以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191

巷內占用車道,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摔車,惟依前開客觀證據可知,本案車輛距離大興西路1段路口尚有10公尺,告訴人自大興西路1段右轉191巷時,前方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且告訴人右轉之際,頭部並未觀看前方、注意車前狀況,難認係為閃避本案車輛而致本案車禍,是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191巷內占用車道,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有疑問,自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罪責。是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合上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