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英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林郁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英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林英嵐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5時49分,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途經中興路與萬壽路2段交岔路口而右轉萬壽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闖越紅燈右轉進入萬壽路2段内側車道往新莊方向,適有彭鈺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2段内側車道往新莊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彭鈺融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膀挫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被告林英嵐均未爭執,依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毋庸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鈺融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另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而肇事,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㈠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㈢雖被告於114年6月2日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鑑定患有失智症,
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於114年6月20日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8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6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550555號函暨函附之林英嵐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然上開鑑定及裁定日期均在本案發生後1年4月餘之久,且鑑定及裁定目的均在判斷被告是否具備民事意思能力,與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欠缺或顯著減低,有所不同,無從以上開鑑定及裁定認定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如何。復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本院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勘驗113年10月30日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之錄音錄影,被告除了有點重聽,需要檢察官重複陳述外,尚能依序回答檢察官之人別訊問,並回答自己「不是原住民、我是本省人」,且能回答發生本案車禍之細節,並稱自己「是有點疏失啦」,全程可以正常應對談話,並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20日精神評估報告記載:基礎社交表達、理解大致可,稍有重聽,問答常常需要重述,講話速度較緩慢但講話清晰,基本應答都能切題,有該精神評估報告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行為後之113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故難認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不罰或減刑事由。
三、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負有完全過失責任、告訴人受有上開挫、擦傷,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新臺幣60萬元,然尚未履行賠償,業據告訴人向本院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再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患有失智症並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請量處最高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培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