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祐焄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祐焄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張祐焄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下午4時41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2段與幼一路交岔路口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5018號自用小客車自幼獅路2段往幼獅路1段方向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欲行左迴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迴轉,此時適有范姜士泰騎乘車牌號碼000—998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幼獅路2段往高榮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遂因此發生碰撞,范姜士泰再失控倒地滑行撞擊停放路邊彭成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VR號自用小客車,范姜士泰因此受有胸椎骨折併完全脊椎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肺部挫傷、左側氣血胸、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及後續治療、復健,仍遺存胸脊隨術後並雙下肢偏癱等障害,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張祐焄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42至4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9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43至46、61至64頁,本院交易卷第37至47、129至134、237至2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姜士泰、證人彭成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82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2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范姜士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471號函暨檢附本案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30日桃交安字第1130072947號函暨檢附覆議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13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24日桃社障字第114011822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33至35、37至39、41至43、47至6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57至6
2、83至8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本院交易卷第137至2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將本案送交澎湖科大進行鑑定,惟被告
坦承本案犯行,復有前揭事證可佐,事證已臻明瞭,應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本件犯行,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並因此遺留嚴重障害,致告訴人與其家屬均身心痛苦,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致告訴人迄今僅獲得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所獲彌補甚微,復衡酌事故雙方依卷內事證所顯現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因此所遺留之障害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6、254至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