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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紹瑋輔 佐 人 彭國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08號、第23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一一月一二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同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紹瑋因過失傷害案件,前因心神喪失而欠缺訴訟能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裁定停止審判,有該裁定可佐。惟被告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115年1月30日訊問後,認其已能回答關於姓名、出生年月日、居所地址及本案事發經過等多數問題,且精神狀況正常,並可理解及回答本院提問之問題,此觀本院前開訊問筆錄即明,足認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繼續審判。是上開停止審判之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30